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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两次窜至塔城市城东南街梅龙住宅内,盗窃现金5000元。

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孙在塔城市新华街A8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盗窃常刚一部小米2S手机,被盗手机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达53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我认罪,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不应该盗窃别人的东西,对被害人表示歉意,今后不会再做这样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孙*至塔城市城东南街梅龙住宅内,盗窃现金1500元。

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孙*至塔城市城东南街梅龙住宅内,盗窃现金3500元。

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孙在塔城市新华街A8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盗窃常刚一部小米2S手机,被盗手机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50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孙因本案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9天。

2、被告人孙*农九师司法局调查评估,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

2、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辩解、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535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29天,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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