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在额敏县慢摇吧,盗窃庞某某钱包内41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判处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与朋友到额敏县慢摇吧玩,期间遇见朋友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等人。被告人见被害人庞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于19日凌晨时乘被害人不注意,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4100元。案发后,额敏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扣押2961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庞某某,被告人通过亲属退还被害人113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庞某某报案称被盗12000元现金。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身份信息系本地户口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身上赃款共计2961元,并将其发还被害人。

4、被害人庞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庞某某收到王*家人退赔的1139元现金。

5、额*委会证明一份、额敏县司法局判前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符合缓刑条件。

6、被害人庞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7、证人肖*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2点左右,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要给我还钱,后来到老曹麻辣烫店给我还了400元,当时她和一个叫董*的小伙子一起来的。

8、证人董*证实:我是王*的朋友,2015年1月18日晚上11点多,我在网吧上网接到王*电话让我去白金会所,到白金到凌晨1点左右,王*说她喝多了让我跟她一起走,她给了我100块钱上网,让我帮她联系一家家庭宾馆,然后我们去了一趟老曹麻辣烫,她给肖*还了400元,到康馨花园小区家庭宾馆他又给了我100,一共200元开的房间,我身上没钱问她借了400。

9、证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证实:2015年1月18日我和朋友庞某某,陈某某吃晚饭后去了白金会所,到白金会所,庞某某把他的钱包塞给我让我去买酒,买了三百左右的酒,我就坐回座位,包里有多少钱我没数,后来碰到王*,打了个招呼,不知道什么时候王*去我们桌子,我和朋友准备走的时候,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庞某某说丢钱了,我们就看了监控,看到是王*拿了庞某某的钱包。是个咖色带拉链的手包。

10、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20时,我和朋友吃饭,完了到会所玩,走的时候发现钱少了,我们调取会所的监控看到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把我的钱包拿走了,后面又放回来,我的钱包是咖色长条手包,在桌子上放着。我包里少的应该是4000多元,不是之前报警时说的12000元,我哥哥借走了6000元,吃喝花销了一些,应该钱包里有4000元左右被盗。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5年1月18日我和朋友去娱乐会所,过了一会看到杨*和几个男的也来了,他们坐在我们旁边的卡座,上厕所时我看到杨*手上拿了一个大钱包,杨*把钱包拉链给旁边的一个女孩看里面的钱,我看到钱包里面好多钱。我看到杨*把那个钱包放在桌子边上放着,我就趁他们桌子上人不注意情况下,我把那个钱包拿起来塞进背后的棉裤里,离开他们桌子,回到自己座位拿上自己的手提包到卫生间,把偷来的钱包里一个格档内的现金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内,我就回座位,把我的包放到座位上,我把他们的包放在背后,到桌子上,看到一个男的在座位上,我过去主动跟他说话,目的趁他不注意时把钱包放回他们的桌子上,在跟他说话的时候在他不注意,我把钱包放回他们桌子上,我就回到自己的座位上,过了半小时,我和董*离开了,之后我给朋友肖*还了400元,让董*帮我联系宾馆给了200元,之后董*又问我要了400元,第二天起来,我数了一下钱有29张百元面值的,还有50元和20元面值的。在拿这钱之前,我的包内没有钱。

12、视听资料光碟(王*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在文件名为222222的视频中显示犯罪嫌疑人王*于9分14秒将被害人钱包从桌上拿走,文件名为111111的视频中显示犯罪嫌疑人于14分时将被害人的钱包放回被害人桌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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