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宋某某钻进额*县东阳手机卖场手机维修店内,盗窃两部全新OPPO牌手机后离开。手机已追缴,经额*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计46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额*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凌晨钻入额*机卖场手机维修店内,秘密窃取店内2部手机,经价格鉴定为4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因其具有坦白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到额敏县东阳购物超市去做海报。其姥爷郝某某晚上在超市值班看门,被告人将门敲开后遂进入超市办公室做海报。到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到东阳购物的手机卖场手机维修店,从竹帘的卷帘门下的缝隙钻入店内盗窃两部全新OPPO手机,于第二日上午离开超市。经额敏县*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6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将两部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2015年1月4日,额敏县东阳购物超市手机卖场店业主陈*报案称自己在东阳地下超市内的手机店里两部OPPO手机,一部全新OPPO牌银色R7005型,一部全新OPPO牌黑色R8007型被盗,公安局立即立案,并于1月6日并依法在被告人宋某某随身穿着的裤子口袋里搜查出报案人陈*店内的两部OPPO手机,并于当日执行拘留,2014年1月9日延长拘留至七日,2015年1月17日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侦查员在额敏县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抓获,宋某某未反抗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搜查笔录。证实:抓获宋某某时,搜查随身两部被盗手机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的情况。

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手机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及手机卡返还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情况。

6、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

7、人口信息登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职业是在晚上看东阳超市,宋某某是自己的外孙。证实前几天具体几号几点记不清了,宋某某在晚上敲超市后门,自己给他开的门。进来后郝某某就去睡觉了,宋某某去超市办公室做海报。宋某某是第二天早上离开的。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被害人陈*称自己在东阳地下超市的手机维修店里的两部手机(一部全新OPPO牌银色R7005型,一部全新OPPO牌黑色R8007型)被盗。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的表弟让被告人到额敏县东阳购物超市做海报,被告人因有事没有去。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给其朋友过生日,吃完饭后又去额敏县白金娱乐会所玩。到了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到额敏县东阳购物超市去做海报。到超市后门敲门,其姥爷郝某某开的门,因为其姥爷晚上在超市值班看门。先进入超市办公室做海报。到凌晨3、4点的时候,被告人想去手机卖场偷个耳机。到手机维修店,从竹帘的卷帘门下的缝隙钻入店内盗窃放在床上的两部全新OPPO手机后离开现场,继续到办公室做海报,第二天12时左右离开。

11、额敏*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盗窃两部OPPO手机,一部全新OPPO牌银色R7005型手机市场调查价为2298元,一部全新OPPO牌黑色R8007型手机市场调查价为2398元。(共计4696元)。

12、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13、2015年5月7日额敏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该社区居民,在额敏县社区表现良好无违纪现象。

14、2015年5月6日被害人陈*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