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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彭南窜至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352号李家中,将房屋窗户的纱窗撬开,进入房间将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3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称:我愿意认罪,希望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也愿意积极改造,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查明

经我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彭*窜至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352号李家中,将房屋窗户的纱窗撬开,进入房间将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彭*抓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3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

2、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35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彭*于2011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23日被释放,属有前科劣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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