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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6月29日12时许将被害人邓*停放在塔城市新华路喜欢火锅店门前的一辆电动车筐内的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及受害人驾驶证、各类银行卡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将手提包交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清点后还给被害人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辩称:我认罪伏法,以后不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鉴于本人身体不好,每天靠药物生活,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决,再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孟*此次犯罪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1、从犯意上看,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到自首的时间非常短,之间相隔不到12小时;2、盗窃物品及现金已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4、被告人虽有前科劣迹,但时隔十年之久,期间无违法乱纪记录;5、被告人身患疾病,一直在治疗之中。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孟*将被害人邓*停放在塔城市新华路喜欢火锅店门前的一辆电动车筐内的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受害人驾驶证、各类银行卡等物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将手提包交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清点后将被盗物品及现金1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邓*。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的陈述;

2、书证;

3、视听资料;

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0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所盗现金12000元及全部物品由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返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关于被告人孟*的辩护人钟*的辩护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孟*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孟*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和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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