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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于2009年5月、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盗窃七起,数额达878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七次,数额达878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2010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和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中盗窃金额是70060元,不是77546元。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窜至塔城市环城路9号被害人张*的住宅内,从后窗户进入房间,盗窃现金300元,黄金耳环一副(3克),黄金戒指一枚(4克),黄金项链一条(5克),CECT手机一部,血糖仪。被盗窃物品经塔城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336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梁*窜至四川省富顺县北湖上城72号凯迪皮具保养维护店,用铜筋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后,撬开抽屉后将抽屉内205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至塔城市建新街110号赵*商店,趁受害人曹*不备,盗窃商店内800元现金和骄子香烟两盒,红塔山香烟一盒,雪莲王香烟十五盒,玉溪香烟四盒,紫云香烟一盒,逃离现场后赃款、赃物已挥霍,被盗窃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1元。

4、2014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梁*至塔城市文化路名品广场丁*中经营的特步专卖店.其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撬开,盗窃1400元现金和一顶遮阳帽。遮阳帽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元。案发后赃物遮阳帽一顶已返还并随案移送本院,赃款已被其挥霍。

5、2014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梁*至塔城市文化路名品广场王*经营的金羽杰服装店,其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撬开,盗窃3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

6、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梁*至塔城市粮仓街,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院门、房门的门环嵌断后进入盗窃,盗窃物品有五盒云烟、一个剃头电推子、一个充电宝、一本小说,一个棕色手提包、一部相机、一个高压锅、三台旧电视、一些废铁,损失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剃头电推子一个、充电宝一个、小说一本、棕色手提包一个、相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其余赃物已被其变卖,赃款已挥霍。

7、2014年4月3日5时30时许,被告人梁*至塔城市新华街张*经营的天上太阳能店,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连锁嵌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盗窃现金70060元,其中已追回47051元,并返回给被害人张*,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同时查明:

1、被告人梁*2005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2、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

3.被告人梁*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陌森牌眼镜一副、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35型黑色)一台,斯得雅牌长袖衬衣一件、蓝色休闲男长裤一条、吉尔达牌黑色男士皮鞋一双、JOEONE牌黑色西服一套随案移交至本院。

4、被告人梁*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返还的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剃头电推子一把,价值1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150元;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小说一本、棕色手提包一个,价值合计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曹*、王*,丁*中、张*、张*,胡*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2、证人郭*、李*、文*的证言;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5、物证断线钳一把、人力三轮车一辆

6、书证;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梁*对第七起盗窃金额持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梁*第七起盗窃金额为70060元。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0401元,属“数额巨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在刑满释放后二个月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第七起盗窃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梁*盗窃金额为77546元,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本起盗窃金额为70060元。归案后,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人力三轮车一辆,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陌森牌眼镜一架、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35型黑色)一台,斯得雅牌长袖衬衣一件、蓝色休闲男长裤一条、吉尔达牌黑色男士皮鞋一双、JOEONE牌黑色西服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梁*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共计3199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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