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在塔城市建新街盗窃了一辆橘黄色两轮式摩托车(车牌号新G-C4615615,发动机号码:157FMlFl50378,车架号码:LCEPBJRl9B6001335)。被告人于2014年9月28日到塔城市南市场附近修理铺换锁时被被害人梁*发现。同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抓获。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800元。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我认罪,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今后不会再做这样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在塔城市建新街第六小学门前路边喝酒,见旁边没人,盗窃了一辆橘黄色两轮式摩托车(车牌号新G-C4615615,发动机号码:157FMlFl50378,车架号码:LCEPBJRl9B6001335)。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到塔城市南市场附近修理铺换锁时,被害人梁*发现了被盗摩托车并报警,同日被告人被塔城市公安局抓获。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800元。

同时查明:塔城市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28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1O日刑满释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被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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