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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宇伙同喜*(另案处理)窜至塔城市爱国街11号王*经营的吉祥商店内,将商店窗户撬开,喜*在外望风,张*宇到商店内盗窃了六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芙蓉王、两条利群香烟.一条狮牌雪茄香烟,一条兰州牌香烟,七包玉溪牌香烟,还有十二包泡椒风爪,冰红茶饮料两瓶,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3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张*和喜*,窜至塔城*克乡小学旁边张*经营的商店,盗窃三瓶健力宝、三瓶可乐、十三包方便面、现金20元。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元,合计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在管制期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4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认为本人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从轻判决,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宇伙同喜*窜至塔城市爱国街11号王*经营的吉祥商店内,将商店窗户撬开,喜*在外望风,张*宇到商店内盗窃了六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芙蓉王、两条利群香烟.一条狮牌雪茄香烟,一条兰州牌香烟,七包玉溪牌香烟,还有十二包泡椒风爪,冰红茶饮料两瓶,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3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2、2013年7月,被告人张*和喜*),窜至塔城*克乡小学旁边张*经营的商店,盗窃三瓶健力宝、三瓶可乐、十三包方便面、现金20元。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元,合计6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2、被告人张*的同案人喜*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人喜某证言、被害人王*、穆*、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大都属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漠,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46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在管制期限内又重新犯前罪,属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同案人喜*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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