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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吴*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庞*伙同被告人吴*将被害人沃*玛台木提的两匹马(一大一小)从小路赶到庞*家的暖圈里。被告人庞*于第二天晚上将两匹马拉到塔城市二工镇樊*家中,用一匹大马给其抵账。另外一匹小*被告人庞*于2014年9月l1日拉到额敏县活畜市场以5500元出售。经塔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匹7岁枣红色公马价值10000元,一匹2岁枣红色公马价值5500元。建议对被告人庞*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辩称: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被告人吴*辩称:通过这件事情,我知道错了,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深表歉意,以后会好好做人,用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庞*伙同被告人吴*将被害人沃*提放在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热散村东北侧玉米地旁的两匹马(一大一小)沿小路赶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青岗村庞*家的暖圈里。被告人庞*于第二天晚上将两匹马拉到塔城市二工镇园艺村204号樊*家中,用一匹大马给其抵账。另外一匹小*被告人庞*于2014年9月l1日拉到额敏县活畜市场以5500元出售。经塔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匹7岁枣红色公马价值10000元,一匹2岁枣红色公马价值5500元。

同时查明:1、塔城市公安局将被盗的两匹马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沃*玛台木提。

2、被告人庞*、吴*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沃*玛台木提的谅解。

3、被告人庞*、吴*经塔城市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55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吴*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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