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孜*于2014年1月下旬(农历春节前),到其打工的大西北酒店老板李某某在运管站家属楼的201房间内打扫卫生,期间在李某某卧室书柜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2014年1月26日将该项链卖到额河商场处得款2480元(销售项链时金银加工店称重12.4克)。额*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项链价值3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6000元,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孜*系额敏县酒店业主李*某雇佣的服务员。2014年1月下旬(农历春节前),李*某让孜*及另一名服务员到其在额敏县运管站家属楼的201房间内打扫卫生,期间被告人孜*在李*某卧室书柜内发现一条黄金项链,遂秘密窃取,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项链变卖到第九师额河商场得款2480元,销售项链时金银加工店称重12.4克,后挥霍。经额敏县*中心鉴定,被盗项链每克300元,价值3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说明。证实:孜某系接到额敏县公安传唤后到刑警队接受调查。

2、金星金银加工店回收项链记录一份。证实:孜*,蒙古族,黄金项链12.4克*200元/克u003d2480元。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称2014年1月30日发现家中一条重17.9克得黄金项链丢失,怀疑2014年1月20日店内两名帮忙打扫卫生的员工所为。

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某某收到孜*的哥哥巴*赔偿项链款600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孜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克*的证言。证实: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老板把我和孜*叫上一起去她家打扫房子。老板问我和孜*一起偷她项链是不是真的,我没有这样的事情,我是被冤枉的。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2时26分,有一个叫孜*来卖一条黄金项链,重12.4克,当时每克200元收的。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至25日的一天,我店里不是很忙,我就叫两个员工去家里打扫卫生,到了中午吃完饭,两个员工在房子待了一会,下午19点左右才离开,1月30日,我发现我卧室书柜一条黄金项链不见了,我当时就怀疑是我员工干的,一个是蒙古族叫孜*,一个是哈萨克族,叫克*。我的项链是2010年1月在额敏县额河商场处买得黄金首饰,买时重17.9克,每克328元,花了5870元。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春节前几天大概在1月24日前后,我和克*被老板李某某叫去她运管站家属楼打扫卫生,16点左右,我和克*打扫老板家向阳那边的大卧室时,我发现她家书柜桌面下面的抽屉内有一条黄金项链,我看了一下,我就去擦书柜把黄金项链拿上,克*说“不是你的东西别动”,我就悄悄把黄金项链放到棉衣外侧口袋中把拉链拉好,我们两接着打扫卫生,干完活我和克*离开李某某家,克*去玩了,我一个人回到员工宿舍,把项链拿出来藏到我床铺下面,放了两三天,快过春节,我把金项链拿到农九师额河商场附近去卖,看到一个黄金加工回收店,我进去是一个汉族女老板,他说200元一克回收,老板去称重,女老板登记了我的身份证。我当时卖了项链所得2480元,买了手机和衣服,后来手机卖掉了。在我盗窃金项链之前,我还在饭店经理办公室的抽屉里盗窃了经理500元现金,是后来老板发现金项链丢失后问我是不是偷了经理500元,我也承认,我也把钱还给了经理。也给老板退还了6000元项链款,她们也打了收条。

10、额*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基准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市场调查每克千足金市场调查为300元人民币。

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

12、2015年4月24日额*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孜某系该农场职工,平时在村里表现好。

13、额敏县判前调查评估表一份、额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缓刑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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