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甲伙同肖*(未成年),在额*县东阳超市手机卖场分别盗得店主聂*、苏*、刘*三个柜台共计42部手机,其中39部手机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计39部手机总价值为16650元。其中3部手机已灭失,无法做出估价结论。

2、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肖*(未成年)在额*县滨河游乐场碰碰车店内盗窃一台白色昂达牌平板电脑。物品现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900元。

3、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史*、罗*东(已判决)、肖*(未成年)在农九师职业技术学校钻窗户进入教师办公室,盗窃教师熊*抽屉内3400元现金,一个U盘、一个卡托、一张2G内存卡,盗窃陈*抽屉内700余元现金。后三人将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一个U盘56元、一个卡托4元、一张2G内存卡20元,总价值80元。

4、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肖*(未成年)在农九师朝阳市场二楼,盗窃“拓翔数码”店内一台白色学习机、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五支录音笔、一个蓝牙耳机。其中一只录音笔遗失,无法做出估价结论,其余物品均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一台白色学习机、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四支录音笔、一个蓝牙耳机总价值2170元。

5、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肖*(未成年)在农九师朝阳市场二楼,盗窃“小*综合商店”内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00余元现金。现金已用于个人消费,笔记本电脑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1520元。

6、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罗*(已判决)、肖*(未成年)三人在托*医院十字路口处,盗窃“好帮手商店”内1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座机。现金已用于个人消费,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28元。

7、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罗*(已判决)在托里县西大桥商店内盗窃10包紫云烟、10包雪莲烟、10包红塔山烟、2瓶贵州茅台镇-鸿福万年白酒、2瓶五*集团-进喜添才白酒、2瓶茅台镇-茅台白酒,1个糖果盒、1支山参、2个类似灵芝状物体、1瓶伊犁老窖小瓶白酒、2瓶宁夏枸杞酒、1个上海牌复写纸、1盒黄金搭档、现金134元。现金及部分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总价值为160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4根数据线;2、史*、肖*、罗*等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移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林*、史*、肖*等人证言;4、被害人聂*、陈*、苏*、刘*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史*、罗*(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8、滨河游乐场内监控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甲伙同罗*东(已判决)、肖*(未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73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够积极悔罪并坦白,涉案物品部分被追回,且其已部分赔偿给被害人,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在法定刑期内根据本案从轻情节综合量刑。

被告人史*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甲于2013年10月间,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27388.5元,其中大部分赃物已经额敏县公安局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损失被告人史*甲及罗*东(已判决)二人已全部退赔。

1、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甲伙同肖*(未成年),在额敏县东阳超市手机卖场盗窃店主聂*、苏*、刘*三家手机共计42部,其中39部手机已追回,3部手机已灭失。经额敏县*中心估计39部手机总价值为16650元,3部手机因灭失,无法作价评估。

2、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甲伙同肖*(未成年)在额*县滨河游乐场碰碰车店内盗窃一台白色昂达牌平板电脑。物品现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900元。

3、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史*甲伙同罗*(已判决)、肖*(未成年)在农九师职业技术学校钻窗户进入教师办公室,盗窃教师熊*抽屉内现金3400元,一个U盘、一个卡托、一张2G内存卡,盗窃陈*抽屉内700余元现金。后三人将现金挥霍。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一个U盘56元、一个卡托4元、一张2G内存卡20元,总价值80元。

4、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甲伙同肖*(未成年)在农九师朝阳市场二楼盗窃“拓翔数码”店内一台白色学习机、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五支录音笔、一个蓝牙耳机。其中一只录音笔遗失,无法做出估价结论,其余物品均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一台白色学习机、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四支录音笔、一个蓝牙耳机总价值2170元。

5、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甲伙同肖*(未成年)在农九师朝阳市场二楼,盗窃“小*综合商店”内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500余元现金。现金已用于个人消费,笔记本电脑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1520元。

6、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甲伙同罗*东(已判决)、肖*(未成年)在托*医院十字路口处,盗窃“好帮手商店”内1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座机。现金已用于个人消费,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为28元。

7、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甲伙同罗*东(已判决)在托里县西大桥商店内盗窃10包紫云烟、10包雪莲烟、14包红塔山烟、2瓶贵州茅台镇-鸿福万年白酒、2瓶五*集团-进喜添才白酒、2瓶茅台镇-茅台白酒,1个糖果盒、1支山参、2个类似灵芝状物体、1瓶伊犁老窖小瓶白酒、2瓶宁夏枸杞酒、1个上海牌复写纸、1盒黄金搭档、现金134元。现金及部分物品已追回,经额*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606.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复印件及受案回执。证实:上述材料复印件均有额*警大队提供。上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物品、现金丢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

2、传唤证、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史*甲从立案到逮捕的侦查过程的事实。

3、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印件。证实:额敏县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水*出所随案移交物品给额敏县公安局的情况,水*出所扣押物品情况以及额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的情况。上述复印件由额*警大队提供。

4、史*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史*甲于1995年1月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水*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水*出所抓获史*甲等人的经过。

6、收条复印件6份。证实:罗*东、史*甲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证明。复印件由额*警大队提供。

7、证人史*乙(史*甲的父亲)证实:史*甲往家里拿过6瓶酒,一瓶小的伊力老窖,还有十几包烟,红色枸杞酒、一个木制长条山参、4板子黄金搭档、类似灵芝样子的东西、复写纸。史*甲被抓的时候才知道是偷来的东西。

8、证人林*证实:我知道史*、肖*、罗*三人盗窃,有些盗窃的东西在我租的房子,大多数在史*那里。2013年10月史*给过我一个平板电脑,我没问是从什么地方来的。

9、肖*讯问笔录。证实:与史*甲盗窃额敏县东阳超市40多部手机、额敏县滨河公园内盗窃平板电脑、九师技术学校教师办公室、拓翔数码、小*综合商店、好帮手商店、万家商行的事实。与罗*东、肖*的笔录内容相印证。

10、罗*讯问笔录。证实:罗*东与史*、肖*共同盗窃第九师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办公室、托里县好帮手商店、西大桥商店等犯罪事实。证实本案中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与肖*、罗*东所说相互印证。

1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我发现我在东阳购物的手机店铺被盗,被盗的都是智能手机,大概82部,总价值约4万元左右。

1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发现我在东阳购物的手机店铺被盗,丢了五部手机,总价值约3350元。

13、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我到东阳购物自己的手机店铺后发现我店里的手机被盗了6部,总价是2170元。

1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早上我发现我在额敏滨河游乐场碰碰车店被盗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白色的V8型电脑被盗。

1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早上我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乱七八糟,很凌乱,我抽屉里的700余元钱被盗。

16、被害人熊*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早我发现我的办公室被盗,我放在抽屉中的3400元被盗。

17、被害人岳*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早上我发现我的“拓翔数码店”被盗,丢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8G内存卡5张、录音笔5支、摄像手表1块、8GU盘5个、蓝颜耳机4个、MP5一部,现金300余元,一共价值7380元。

18、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间发现自己在农九师朝阳市场二楼开的一家“小*综合超市”被盗,丢失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前厅桌子左侧最上一层抽屉内的600余元现金,一共价值3400元。

19、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早上我发现自家的“好帮手商行”被盗,丢了一部座机和100余元钱。

20、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初左右,我经营的“西大桥商店”被盗,丢了一些烟、酒、礼盒等物品,还有300多元现金。

21、被告人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3年10月间与肖*在额*县滨河公园盗窃了两家“海盗船”店和“碰碰车”店,盗得扳手、起子等工具、白色平板电脑及现金数元,现金已挥霍,平板电脑给了表哥林*使用;(2)2013年10月间与肖*在农九师百佳对面盗窃了一家“诺亚舟专卖”店,盗得一台褐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张8G内存卡、五个录音笔、一个蓝牙耳机;(3)2013年10月间与肖*在农九师百佳对面盗窃一家“小*综合商店”,盗得100余元、1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现金已挥霍,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由肖*占有;(4)2013年10月间与肖*、罗*东三人在农九师职业技术学校盗窃了一间学生科办公室,盗得3000余元现金,现金已挥霍;(5)2013年10月间与肖*在额*县东阳超市盗得40多部手机,罗*东拿走两部手机,一部已损坏,其余的均被公安局扣押;(6)2013年10月间与肖*、罗*在托*院十字路口的盗窃了一家商店,盗得70余元现金和一部座机,现金已挥霍;(7)2013年10月间与罗*在托里县西大桥商店盗窃6瓶白酒、5条烟、70余元现金、部分小吃,现金已挥霍,部分物品被公安局扣押。同时对额*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估价没有异议。

22、额*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史*甲参与盗窃的物品经估价共计24135.5元。

2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史*甲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及同案人指认现场的情况。以及被盗现场情况;额敏县公安局对史*甲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手机若干、烟酒、录音笔以及现金等物品。史*甲辨认了其实施犯罪的地点,在额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与见证人郭伟某下,史*甲辨认了犯罪现场:额敏县东阳超市手机现场,额敏县滨河游乐场平板电脑现场,农九师诺*学习机店现场,农九师小*综合商店现场,托里县西大桥综合商店现场,托*医院十字路口处好帮手商店现场。

24、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0月8日2点14分至2点16分,视频显示被告人史*甲盗窃额敏县滨河游乐场碰碰车店内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273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甲与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均表现积极,不应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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