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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伙同也某(未成年)、西*某(已判决)窜至额敏县城镇四中附近的李*住宅内盗窃现金40000元,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家中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退赃、坦白、悔罪和被害人谅解情况可酌情从轻,并建议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马*伙同也某(未成年)、西*某(已判决)窜至额敏县前进北路28号李*住宅盗窃现金40000元,也某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马*与西*某在院外负责望风,后三人将盗窃现金挥霍,叶*、西*某被抓获,被告人马*逃匿。后被告人马*于2014年5月29日在霍城县惠远镇被霍城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受害人李*收到被告人家属帮其退回的赃款2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悔过书、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也某证言、同案犯西努*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证人严*证言、受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两份、谅解书一份,额敏镇西郊证明一份、判决调查评估表一份、额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盗窃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与西*某、也某因没钱去乌鲁木齐市,三人共同商量后遂产生盗窃的想法,由也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与西*某负责望风,三人所起的作用一致,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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