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额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恢复诉讼。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程某某盗窃农九师某公司院内两卷电缆线,被告人孟某某分的赃款1000元,经额敏县物价局估价,该电缆线价值2700元。

2、2012年11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盗窃停放在额敏县滨河假日酒店门口的一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卖给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额敏县物价局估价,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3、2013年1月的某日夜晚,被告人孟某某盗窃额敏县额铁路一家某店铺内的现金1600元。

4、2012年5月的某日夜晚,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位于额铁路的某商店的三十四盒香烟及现金400余元的犯罪事实。经额敏县物价局估价,所盗窃的香烟价值571元。

5、2013年1月的某日白天,被告人孟某某盗窃额敏县城镇居民陈*住宅内*一个电脑显示器的犯罪事实,经额敏县物价局估价,被盗窃的acer电脑显示器价值560元。

6、2013年1月份的某日夜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盗窃额敏县城镇居民朱某某住宅内五十余公斤牛肉的犯罪事实,经额敏县物价局估价,被盗的55公斤风干牛肉价值3025元。

7、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盗窃裕民县某油厂院内工地上的一个圆盘锯、一个发电机、一个振动棒、几十米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经裕民县物价局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936元。

8、2014年2月8日早晨,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其表哥王*的435元。

9、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位于河南省上蔡县东湖镇刘寨村的一家超市的19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10、2012年入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趁程某某家中无人时,进入程某某的卧室盗窃8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10次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数额累计190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天到“螺丝大全”偷东西时喝酒了,自己也记不太清楚,应该是800元现金。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数额应当是800元,被害人陈述是800元,同案程某某的陈述也是800元,应当认定800元。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小,且已退回部分钱和物,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在农九师某公司院内盗窃两卷四芯电缆线,后被告人孟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额*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2700元。

2、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额敏县滨河假日酒店门口盗窃一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变卖给程某某。经额敏县*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元。

3、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额敏县额铁路一家店铺内盗窃现金800元。

4、201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额敏县额铁路某商店内盗窃三十四盒香烟及现金400余元。经额*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571元。

5、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在额*县城镇居民陈*住宅内内盗窃17寸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额**证中心估价,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560元。

6、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额*县城镇居民朱某某住宅内盗窃五十公斤牛肉,经额**证中心估价,被盗50公斤牛肉,每公斤价值55元,共计2750元。

7、2012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已判决)在裕民县某油厂院内工地盗窃一个圆盘锯、一个发电机、一个振动棒、几十米焊把线,经裕民县价格认定局估价,被盗圆盘锯价值313元,发电机290元,振动棒533元。额**证中心估价,被盗焊把线800元。被告物品共计价值1936元。

8、2014年2月8日早晨,被告人孟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其表哥王*甲家盗窃王*甲现金435元及联想手机一部。手机及现金均发还被害人,手机未作价评估。

9、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东湖镇刘寨村刘*的超市内盗窃1900元现金。

10、2012年冬天的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趁程某某家中无人时,进入程某某的卧室盗窃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2月8日6时18分在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至上蔡县的公交车上将嫌疑人孟某某抓获,在讯问过程中孟某某对盗窃其老表王*甲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待出2013年2月10日12时伙同吴某某等人在额敏县盗窃电缆线的犯罪经过。

2、羁押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上蔡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3、上蔡*派出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河南驻马店上蔡县辖区内居住期间,涉嫌两起盗窃分别是2014年2月8日在上蔡县百尺乡王*甲家盗窃4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2014年1月15日在上蔡县东洪镇刘寨村杜庄刘*甲超市盗窃1900元现金。此外在上蔡县辖区未发现其他犯罪记录。

4、被害人王*甲出具的领条一份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8日,被害人王*甲领取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盗窃王*甲的44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联想手机一部,并附有照片。

5、被害人陈述。

(1)、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13时许,我把摩托车停在滨河公园门口,第二天早上9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车是雅马哈JYM125-7,牌照是新G-C0006,11400元购买的。

(2)、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还是2月记不清了,我经营的额铁路的螺丝工具店被盗,我不经常数钱,我记得是800元现金,还有货架上的黄油枪和起子等工具被盗,什么牌子的不知道,大概加起来值100多元。

(3)、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11点,我起床后,到库房发现我放在库房里的牛肉没有了,带鱼也没有了,牛肉是45元一公斤买的,当时是48元一公斤,我买了半头牛就便宜了点。我被盗了73公斤的牛肉,是带骨头的肉。208元的带鱼和一台银白色“三鱼”牌抽水机,大概花了400元买的。

(5)、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一天早上10点多,我去我在桥南额乌路开的某综合商店上班,发现门被撬开了,发现货架上10元以上的烟不见了,都是零售的,有雪莲王、玉溪、芙蓉王,各有多少盒记不清了,大概有四条多香烟,有个装钱的绿茶箱子里的钱也不见了,大概有六百多现金。

(6)、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媳妇回二支河发现家中被盗,电脑桌上的acer牌的显示器,现金970元左右,银项链一条,电脑音响一个,一条半紫云烟都没有了。

(7)、刘*的陈述。证实:河南省上蔡县2014年1月15日上午九点多,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买八宝粥,他让我把八宝粥捆到他摩托车后,我就听到收银台响的声音,我进超市,问他你偷我家钱干什么,他就跑了,被盗了2000多元。他昨天晚上也来过,要买方便面,还让我给他烧水,我没有烧,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8)、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8日凌晨五点多,我醒来发现老表孟某某不见了,我发现我充电的手机,和裤子里的钱包不见了,我想着是孟某某偷走的,在百尺集公交车上见到孟某某,派出所的人就把孟某某抓上,他就把我手机钱包拿出来了。钱包里有400多现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地铁卡。手机是联想A288T。

6、证人王*乙(被害人王*甲的弟弟)证实:2014年2月8日凌晨5点,我哥哥王*甲说手机和钱包被孟某某偷走了,我和他一块儿出去撵,让后就报警了。

7、证人吴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证实:2012年7月份,孟某某曾经给我说他在农九师二运司下面抢过一个女孩的包,里面有900元钱,剩下的化妆品之类的都扔掉了。2013年年初,快过年的时候,有一天晚上10点左右,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住的地方去,我就开上面包车去了,在孟某某住的房子前面50米远地方,有一户人家,孟某某从这户人家扛了两个袋子,两个袋子里装的是带着骨头的牛肉,孟某某还端了一个盆子,盆子里装的带鱼,还拿了一个抽水机,我把东西装到车上,回到我们房子,煮了一锅肉吃了,孟某某拿走了一部分肉和带鱼。大概有四十多公斤的牛肉,两公斤左右的带鱼。2013年年初的一天孟某某拿着一个电脑显示器和一套音响来我家,他说是在二支河偷来的,我让他拿走,他没有拿。中午的时候,孟某某和程某某来了,之后显示器和音响被程某某拿走了。2012年11月份,我带着孟某某、程某某到裕民县要账,结果人不在,我就和孟某某、程某某在工地上偷了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镐、一个发电机、一个振动棒、抽水机,抽水机和发电机程某某砸掉卖废铁了,电镐、振动棒我留下了,电饭锅孟某某拿走了。当天晚上我和孟某某、程某某来到农九师酵母厂院内,程某某在外面站着望风,我和孟某某进去偷了院内的两捆三芯电缆线,拉到了程某某和孟某某租住的院内,最后两捆电缆线我卖掉了。2012年11月份,我带着孟某某、孙某某到裕民县的一个工地上要账,工地没人,我们就在工地上偷了一个发电机、20余米的三芯线、一个振动棒、几十米的焊把线。

8、证人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证实:有一次孟某某告诉我2013年年初正月十五的晚上,他到哈萨街的一家商店偷了7条雪莲王。在额*县桥南有一家卖工具的店,当时孟某某欠我的钱,我找孟某某要账,孟某某没钱,他给我说他看好一家店,我怕他跑了,就和他一起去了,我在额**路口等他,他自己进到店里去,出来后我们就回到我房子去了。他拿出了一个塑料袋子,把袋子里的东西倒在我床上,两盒五元红河牌香烟,还有都是一元钱、一毛钱的小钱,我们一起数了一下,加起来有800元钱,他给我还了300元,剩下的他拿走了,两盒烟放我桌子上了,还拿了一把黄油枪,他仍在我住的院子里的棚子下面了。2013年初一的晚上,孟某某到我家他告诉我,他抢了一个包,他手上拿着了一张相片给我看,相片上写着“郭某某”,他说抢的包有二百元钱。2012年年底,孟某某在我家偷了一个包包里有900多元现金。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孟某某、吴某某开着车带着我们去裕民县工地要账,工地上没有人,从工地上我们偷了一个电饭煲、一个小抽水机、一个电镐、振动棒,电饭煲孟某某自己拿回家,抽水机我拿走了,电镐和振动棒吴某某拿走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吴某某、孟某某到农九师某厂的院子里,我们三个人从院子里偷了两捆电缆线,吴某某开车把电缆线卸载我院子里,电缆线一共卖了3000元。2012年还没有下雪的时候,一天天刚黑,孟某某推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我家,说摩托车是他老表的,就卖给我,我说不值钱,我给他了200元。孟某某还在吴某某家里放了一个电脑显示器,还有两个小音箱,在吴某某家里放了一段时间,又放到我那,之后他又拿走了。

9、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在额敏县盗窃某商店盗窃5-6盒雪莲王香烟,十几盒紫云烟,8-9盒玉溪香烟,11-12盒芙蓉王香烟,还有三百多元现金;2013年2月在额敏县一巷子内抢夺一女孩挎包内有200元现金;2012年11月在额敏县滨河酒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后以100元卖给了程某某;2013年1月在额敏县孟翔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进了一户人家盗窃了一个17寸显示器,两个音响,一个项链,一个手机,还有5-6盒的紫云烟;2013年1月在一个螺丝大全买东西的时候,看家里面有钱,我就将这个事情给程某某说了,程某某说我们一起偷,他在外面放哨,我进去偷,全是1元钱,又偷了一把货架上的黄油枪,盗窃了1600元和程某某平分;2013年1月我找吴某某去了一家房子,他把我从后窗户推了进去,盗窃了大概五十多公斤的肉,我出来后,吴某某又进去,扛了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得什么我不知道,肉我们吃掉了;2013年大年初一,在哈萨街的一家商店内,盗窃了两条雪莲王。烟我都抽了;2012年年底我和程某某、吴*还有一个甘肃小伙盗窃了裕民县某油厂的圆盘锯一个、发电机一个、振动棒一个、几十米电缆线,这些东西卖掉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吴*、程某某在九师某厂盗窃了电缆线,我分了1000元;2013年过年,我到表哥王*甲家走亲戚,我问他借钱,他不给,我们睡在一个床上,趁他睡着的时候,我就把他裤子口袋里的钱包拿出来了,里面有435元钱,我就都装上了,还拿了一部手机;在河南省上蔡县东洪镇于2014年1月15日盗窃刘*甲超市1900多元现金;对物品鉴定意见无异议。

10、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1)、额**证中心对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上述物品股价如下:55公斤风干牛肉3025元、雅马哈摩托车5100元、(5盒雪莲王、10盒紫云、8盒玉溪、11盒芙蓉王)香烟价值571元、acer显示器560元;300米16平方毫米电缆线2700元,30米55平方毫米电缆线6750元、100米旧2.5平方照明线160元、50平方毫米电焊机把线800元;(2)、裕民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为:手电两用压井泵290元、台式切割机313元、三相高频振动器533元、电镐622元。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某综合商店、民宅风干肉、抢夺手提包、螺丝大全商店、哈*租屋、陈*住宅、第九师某公司电缆线的情况及现场照片。

12、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盗窃刘*甲家超市现金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多次,累计数额达17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时,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仅将盗窃其表哥王*的435元及手机在当天抓获后当场退还,其余财物及现金至今未退还,应予严惩。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17517元,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