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及其辩护人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西*某伙同也某(未成年)、马*(在逃)窜至额敏县前进北路28号盗窃李*住宅内现金40000元,后三人将盗窃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本案被告人为初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西*某伙同也某(未成年)、马*(在逃)窜至额敏县前进北路28号李*住宅盗窃现金40000元,也某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西*某与马*在院外负责望风,后三人将盗窃现金挥霍。案发后,受害人李*收到被告人家属帮其退回的赃款16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也某证言、证人谢*的证言、证人严*证言、受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西*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盗窃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西*某与马*、也某因没钱去乌鲁木齐市,三人共同商量后遂产生盗窃的想法,由也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与马*负责望风,三人所起的作用一致,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1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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