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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窜至额*县城镇城南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铃牌150型摩托车,经额*证中心作价,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随某窜至塔城市团结路宏华小区,盗窃被害人南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经额*证中心作价,该摩托车价值4900元。

3、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窜至农九师教育中心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委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山崎牌125型摩托车,经额*证中心作价,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

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随某窜至农九师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经额*证中心作价,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5、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伙同依*(另案处理)窜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阿*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经额*证中心作价,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事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窜至农九师教育中心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委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山崎牌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2、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窜至额敏县城镇城南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铃牌150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3、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随某窜至塔城市团结路宏华小区,盗窃被害人南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铃木牌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随某窜至额敏县农九师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

5、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随某伙同依*(另案处理)窜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阿*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本田牌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另,被告人随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摩托车和电动车钥匙九把(黑色),蓝色小手电筒一个。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所用的犯罪工具及被盗摩托车使用的钥匙。

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五起被盗摩托车失主的报案情况。

孙某某、阿*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艾*摩托车的信息情况。

被告人随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证实:随某用摩托车抵押欠赖*1700元的事实。

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提取笔录。证实:在随*的指认下到被遗弃车牌的地点提取失窃摩托车的两个牌照。

身份证及随某书写的材料。证实:随某出售嘉陵摩托车车架号LAAAAKJS960009345,到托里县现代车行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书写“若此车是非法渠道出现任何问题一切由车主承担”的事实。

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随*,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201198112271234。本案因额敏县刑警队接警在额敏县额玛郭楞蒙古民族乡摩托车修理铺随*出售摩托现场将其抓获。并证实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8日因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随*在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

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5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额敏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同案犯,于*说自己满16周岁。由于无法证实依*的真实年龄,待查明依*的真实年龄后再移送检察机关再审查起诉的情况说明。

证人李*证实:自己和老公在塔城市经营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有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在自己家以500元卖过一辆红色三铃150摩托车。

证人石某某证实:石某某在托里县复兴路经营了一家现代车行卖摩托车。2014年7月2日以260元收过一个汉族叫随*的一辆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随*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车驾号LAAAAKJS960009345。

证人赖*证言。证实:在塔城市客运站后面开了一个商店。2014年7月16日有个叫随*的在店里抵押了一个红色125型摩托车,借走1700多元。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发现自己停放在城南小区二单元门口的摩托车被盗。并证实自己的婆婆在2014年7月12日凌晨4点多听到窗户外面有人在发动摩托车。摩托车是2013年3月3500元购买的二手车。

被害人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1点半左右,将红色雅马哈“山岐”摩托车,车牌照“新GD1994”停放在第九师教育中心家属楼二单元门前,次日早上10点30分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摩托车2014年6月25日以1400元在西郊村“小田摩托车”修理部购买的,重新装修花了1000元。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第九师朝阳区阳光小区14号楼5单元门东侧处停放的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0年7月间在166团以6500元购买的。

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塔城*险公司对面宏华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的黑色铃木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7800元2013年10月购买的。

被害人阿*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停放在托里县检察院家属楼1单元门口的黑色男士本田SDH125-52型摩托车新GC8793被盗。2011年6月13日在额敏县本田牌车行以9800元购买的。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从塔城坐车来到额*县农九师一个靠大路的小区,里面葡萄架子底下找到一个摩托车,我用随身携带的一个摩托车钥匙,把那个红色摩托车捅开,车我在塔城骑了好久,我因为缺钱把这辆摩托车抵押在塔城市客运站巷子里一个商店的老板,我从老板那里拿了1700元,写了一个押车证明。(2)2014年7月初,我到额*县一个小区里面,在一个小区里面用我带的钥匙打开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牌照ⅹⅹⅹ,我骑着摩托车回塔城了,牌照让我扔到三道河坝里面,第二天中午我把那辆摩托车卖到塔城市防疫站对面的小*摩托车修理铺,卖了400元。(3)又过了几天,我又来到额*县,到了晚上的时候,在额*县一个小区,用自己的摩托车带的摩托车钥匙,把一辆蓝色嘉陵摩托车125有牌照的摩托车捅开了,骑到塔城,我在塔城恰夏乡上网,第二天我把牌照卸掉扔在恰夏乡一个河里面,随后我就骑着车到塔城了。(4)2014年7月20日前后,一个晚上,我在塔*险公司斜对面的一个小区里,我用自己带的钥匙在那个小区里偷了一辆黑色铃木125,没有牌照,带后备箱。7月20日我和一起干活的斯*,还有斯*的朋友骑着这两辆摩托车去裕民县,在裕民县玩了一天,我没有给他们说摩托车是偷来的,7月21日,下午我和斯*骑着偷来的两辆摩托车到了托里县,斯*把这辆摩托车卖到托里县的一个摩托车店,把蓝色嘉陵125摩托车卖了260元。(5)在托里县卖掉蓝色嘉陵摩托车后,斯*的朋友和我们分开,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斯*到晚上在托里县公路边上的一个小区里面,我用钥匙把一个黑色的HONDA牌125捅开,斯*把摩托车骑出来,我骑着塔城偷得摩托车,斯*骑着托里偷得摩托车,连夜到额*在额*住的,7月22日白天的时候我们骑着车在蒙古乡依*和一个修摩托车老板商量卖车的事情,我刚过去就被警察抓了,两个摩托车被扣了。

鉴定意见(额敏*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一辆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一辆山崎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一辆三铃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500元;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一辆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共计估价14800元。

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被盗摩托车的地点及托里县公安局对托里县检察院家属楼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并附图。

被告人悔罪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其在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系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均予以追回退还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犯罪工具:蓝色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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