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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额*县玛**苏乡吐孜哈那村吴某某家现金540元及黄金首饰,经额*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2447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牧业队盗窃沙*的一只两岁母羊。经额敏县*中心鉴定价值900元。

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牧业队盗窃加某家中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额敏县*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现金及物品共计7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日期满释放,一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具有从重情节。另,其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和情节,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额*县玛**苏乡吐孜哈那村居民吴某某家现金540元及黄金首饰,经额*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2447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牧业队加某家中盗窃沙*放养在巴某羊圈的一只两岁母羊。经额敏县*中心鉴定被盗羊只价值900元。

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牧业队盗窃加某家中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额敏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一起入室盗窃案件。接报后,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迅速开展调查,该案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经调查,冯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玛热勒苏乡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在抓捕中冯某某没有反抗。

2、报案材料两份。证实:本案两名被害人中有报案被盗物品及时间等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4、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2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5、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及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的侦查过程。

7、珠宝首饰收据两张。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7月28日在位于额敏县上户路美佳乐超市香港周六*团*公司购买千足金项链(精品)5.16g价值1480元;2013年5月22日在东阳购物负一层华昌珠宝首饰销售千足金耳圈1g298元。

8、额敏县公安局提供的新ⅹⅹⅹ本田二轮摩托车的信息。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

二、证人证言。

证人阿*证实:其为被害人加某的儿子。自己的爸爸丢了一辆蓝黑色hongda-125型两轮摩托车。车辆大概买了三年时间。车号新ⅹⅹⅹ。并证实自己大伯沙*的羊在2014年4月在自己家喂着的时候丢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加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自己经常骑的黑色HONDA125型摩托车,车牌号是新ⅹⅹⅹ,放在玛热*业队自己家门口。第二天早上7:30左右出来一看不见了。然后调取房子门口对着羊圈的监控发现一个穿着白色裤子白色衬衣没有戴帽子的年青男人推着摩托车从监控画面走过。摩托车是2011年5月以9500元购买的。当时后备箱里面有军绿色外套、黑色帽子和一米长的绳子。

2、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自己的丈夫回家发现进小偷了。自己放在正房东间卧室内的包里700元钱和包内钱包里的100元钱不见了。黄金首饰:5.16克的金项链被偷了,当时是2013年7月28日花1480元买的,千足金佛坠2.58克花880元买的。小女儿房间内一对千足金耳圈重1克,2013年5月花298元买的。院墙处有几块转,其认为是从那跳墙进来的。并说明当天窗户都是开着的。补充说明只找到了两张首饰的发票,2.58克千足金佛坠的发票没有找到。

3、沙*陈述证实:自己与加*是兄弟关系。2014年4月份,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自己的羊放在加*家的羊圈里丢了。羊是一只母羊大概27、28公斤白色粗毛。

四、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五次)。

证实:今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自己到额*县玛热勒苏乡牧场准备偷点东西,到了牧场村队办公室西边以前去过的一家养羊的人家,没养狗。就打开门看见他家西边的羊圈内有十几只羊,看了看想偷最大的一只。自己用随身的打火机看了看是只母羊,就用打包的捆草绳拴住羊脖子牵走了。走到大路挡停一骑摩托车的哈族男子将其和羊带至额*县桥南红绿灯下车了。最后以400元卖给一个开皮卡车的男子。钱花掉了。羊的特征为白色粗毛羊,膘肥,感觉有26公斤重。偷羊后十天,还是来到这一家,院门没锁,自己进去把在院子房前停的黑色宏达二轮摩托车推出来,一直推到额*县桥南红绿灯处,700元有人买走了。钱花掉了。8月一天的早上,自己在额*县玛热勒苏乡星光六队烘干厂旁边盗窃一家汉族人家房间内的540元现金和首饰。自己是从这家人院门上翻进去,从窗户钻进房间的。在客厅上面一间卧室放电视的柜子里找到了首饰拿了一个黄金项链、一个戒指银色环上有个石头。床上有个包打开有5张100元和4张10元的钱,拿完后到客厅下边的房间拿了一个黄金佛坠、黄金耳环。然后就钻窗户出去又从院门翻墙出去,往额*走的路上首饰不见了,只剩540元钱,返回找也没找见。钱自己花掉了。

五、鉴定意见。

额*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5.16克千足金项链价值1445元人民币;2.58克千足金佛坠价值722元;一对1克千足金耳圈价值280元;一只两岁粗毛母羊(27-28公斤)价值900元;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36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两份,证实:冯某某分别指认实施盗窃摩托车、羊以及吴某某家的现场和吴某某家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2014年6月12日摩托车被盗时的监控视频。在第一段视频中5时34分25秒出现一人,在5时35分36秒该人推一辆摩托车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7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在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系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中第二起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所得7487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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