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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李*甲二人预先计划,以被告人李*甲假装捡到钱包,被告人艾*诱导被害人与李*甲以及自己分钱的方式,将被告人自己的财物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中,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装有被害人首饰的小包调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小石子的外观一致的另一个小包。紧接着被告人李*甲以取钱为由离开,被告人艾*以看着李*甲防止他逃跑为借口,随后二人逃走,被害人沙*的首饰即被盗走。经额敏县*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事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坦白,且被告人李*甲事后能退赔被害人6011.5元损失,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早晨,被告人艾*、李*甲二人经事先预谋,在额敏县迎宾路中心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沙*,由被告人李*甲假装捡到钱,故意让被害人看见,被告人艾*随即上前诱导被害人称与被害人一起分李*甲捡到的钱。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额敏县阿格勒克东路,李*甲称回家拿钱给艾*和被害人分,双方因担心一方逃跑,经李*甲与被害人及艾*商量,艾*将事先准备好的小包拿出,将艾*的首饰和被害人的金手镯、金项链及捡到的外币放入小包中,用锁头锁上,将钥匙交由李*甲。趁被害人不注意,艾*将装有被害人首饰的小包调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及小石子的外观一致的另一个小包。紧接着被告人李*甲以担心艾*和被害人逃跑为由,要求一人跟他一起去拿钱。艾*将已经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后,与李*甲一起去拿钱,随后二人逃走,被害人沙*的首饰即被盗走。二被告人随后乘车前往乌鲁木齐市,所盗首饰在乌鲁木齐市予以销赃,赃款被挥霍。经额敏县*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6011.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绿迷彩色小包一个。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钱包一个,里面装有小石子四个,折叠有“百姓生活”杂志封面一张、杂志内页两张、杂志尾页一张,并用一个小铜锁锁住。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此次事故立案,对被告人拘留逮捕并起诉的侦查过程情况。

3、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沙*收到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返还的6011.5元。

4、被害人购买首饰的发票。证实:被害人沙*于2013年8月9日购买的首饰价值分别为7480元、5316元。

5、证人阿*(珠宝首饰店业主)证实:被害人沙*的手镯和项链在阿*的珠宝首饰店所买的事实,并证明手镯是25.10克,项链是17.84克,手镯8000多元,项链5000多元,共计13000余元。

6、被害人沙*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额敏县新中心市场附近看见被告人李*甲捡到物品,然后被告人艾*甲以李*甲捡到丢失物并要求被害人沙*一起分钱。李*甲称身上没有钱要回家取,为保险起见,进而诱骗被害人将手镯、项链和被告人的财物一起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并锁住,小锁的钥匙由李*甲来保管。接着,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掉包,把装有首饰财物的小包掉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小石子的小包。然后李*甲去取钱,被告人艾*甲以去看着李*甲为借口将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后,两人一起跑掉,被害人留在原地等待,过了一段时间,被害人才发现自己被骗。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甲供称:与艾*甲从乌鲁木齐到塔城市前就预先计划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钱。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回乌鲁木齐的时候路过额*县停车吃饭,遇见被害人,见其手上和脖子上戴着首饰,便以预谋好的计划,在被害人面前假装捡到丢失物,接着艾*甲提出给她和被害人分钱,其就假装同意,带领艾*甲和被害人去取钱,中途艾*甲提出其跑了怎么办,然后艾*甲将自己的首饰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及捡到的外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内,艾*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提前准备的一模一样的包进行调换,接着以自己去取钱的借口跑掉,艾*甲在以担心自己跑掉为由,将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保管,然后和我一起去取钱后离开。将被害人的首饰在乌鲁木齐卖掉,卖了9600元,两人平分了。对额*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告人艾*甲供称:其和李*甲一起从乌鲁木齐到塔城办点事,在去塔城之前,其和李*甲就在乌鲁木齐商贸城购买了两个一样的小包和锁头和外币,计划从塔城会乌鲁木齐的时候骗点钱。2014年5月19日上午,路过额*县停车吃饭时,其和李*甲看见被害人身上戴的首饰挺多的,其和李*甲对视后,按照其与李*甲预谋的计划,李*甲假装在被害人面前捡到钱,接着自己用言语诱导被害人与被告人李*甲把捡到财物平分,然后将自己的钱财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及李*甲捡到的外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并锁住,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用一模一样的一个事先装有报纸、杂志、石头的小包进行调换,让被害人保管钱包,李*甲保管钥匙,然后李*甲去取钱,李*甲担心取完钱后找不到我们,让我跟他一起去取钱,随后跑掉。我们就和司机联系然后坐上车会乌鲁木齐了,到乌鲁木齐后,把被害人的首饰卖掉,卖了6800元。对额*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8、额*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被盗首饰为25.1克重千足金手镯市场调查价7028元,和一枚重17.84克千足金项链市场调查价4995元,共价值12023元。

9、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艾*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沙*辨认被告人艾*甲及被告人李*。被告人艾*甲辨认同案犯李*及指认犯罪现场。

10、案发现场道路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19日10时6分15秒至10时7分33秒,被告人艾*、李*甲与被害人沙*在额敏县老街路*巷南一起由东向西走过,被告人李*甲在前,被告人艾*和被害人在后跟着同行。

11、2004年维文判决书及维文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阿*乙与艾*甲系同一人。

12、被告人艾*甲写的悔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艾*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悔罪态度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沙*的面前丢包后再捡包,然后以邀被害人分钱为由,用秘密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1202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李*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诈骗罪被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6011.5元,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艾*、李*甲犯罪所得财物6011.5元(扣除被告人李*甲已退还的6011.5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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