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身着医护人员服饰携带两把螺丝刀窜至乌苏*五医院新建住院部大厅,撕扯垃圾袋上一片塑料布将大厅一监控设施探头遮蔽,后撬开一楼经管科办公室窗户钻入室内,发现室内铁柜中存放有四个小型保险柜,便从室内撬开房门锁,将四个保险柜搬运至楼房外侧的树林中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保险柜将柜中存放的现金窃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将所窃得款先后通过银行和自动存取款机存入自己或其妻子鲁XX的银行卡中。经查,被告人李*在作案前的2013年10月27日其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卡中余额为人民币1029.67元,抓获被告人时该银行卡中余额为人民币68562.17元,期间,被告人李*还先后向其妻鲁XX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100000元,经核算盗取的现金约为人民币168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及其妻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8000元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职员张X、韩X、刘XX、董XX、黄XX等人的陈述、证人鲁XX、吕XX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塔地公物鉴字(2013)30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用撬窗入室方式秘密窃取医院财物,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6800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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