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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明及其维语翻译艾*提依里哈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努*明伙同穆(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广外欧园小区北门外马路边,在窃取被害人池挎包内财物时,被池发现,二人遂与艾、麦(另案处理)对池进行殴打,后逃跑。

被告人努*于2015年4月1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吕、穆、艾、麦证言,被告人努*的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努*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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