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王*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刘*、王于2014年11月14日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希尔顿酒店西南角绿化带,以勒脖子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刘人民币1300余元及中兴Q802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涉案赃物已发还。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刘*、王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A区1号泰*商厦3楼鸿吉网吧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王*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王*、刘*、王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当庭辩称其没有勒脖子及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当庭辩称其是用骗取的手段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辩称案发时其离刘*、王*有十多米远,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刘*、王于2014年11月14日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希尔顿酒店西南角绿化带,以勒脖子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刘人民币1300余元及中兴Q802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刘*、王在北京市丰台区被民警查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2时20分许,刘*后到红居*银行ATM机还款,期间有个男的问“邮政卡是否能在工商银行取钱?”刘回答了。刘发现ATM机不能存钱后就离开银行往西走,还给问话的男子指了邮政银行的方向。走了不到五米,问话的男子从身后勒住刘*,招呼了一下“拿家伙事”。从旁边又来了两个男子。勒*的男子一边说“兄弟刚从西站出来,没地方住,缺个手机,态度不好就捅死你”等话,一边勒住脖子带刘往希尔顿酒店西南角走。勒*的男子让刘蹲下,把手机拿出来,把身上的物品放到刘的手提袋里。勒*的男子翻了手提袋,拿出钱和银行卡,询问刘有多少钱和密码就去工行了,边上有个男子看着刘*脖子的男子从银行回来说“里面有三百,你敢骗我”,不远处有人说“车来了”。勒*的男子将手机、钱、充电器、银行卡从手提袋拿出来,把手提袋还给刘就上了副驾驶,并用手拽着刘的衣领将其拉到车窗前“今天就是遇到我,遇到其他人就将你剁了”。刘*今天要还款,男子就把充电器、电话卡、银行卡及几块零钱还给了刘***电话打了110报警。刘蹲着时,勒*的男子打了刘后脑勺,踢了刘屁股,看着刘的男子也踢了刘屁股。刘*抢了1300多元,白色中兴手机一部,钥匙一把。以及在三组照片中,被害人刘辨认出王*就是用胳膊夹着其脖子并语言威胁索要钱款的男子,刘*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王就是在一旁望风,并拦截出租车逃跑的男子。

2、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中兴Q802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元。

3、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刘被抢手机的外部特征。

4、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刘*、王*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丰台区草桥东路泰瑞兴商厦3楼鸿吉网吧将被告人刘*、王*、王抓获。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王*从其身上起获的赃物白色中兴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王*、王身份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2014年12月因以暴力方式索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王、王*、刘*在太平桥附近一网吧上网。后三人从网吧出来,王*说要去借钱。三人走到希尔顿酒店南侧工商银行时看到有一个男的到银行取钱,王*就问王要了邮政银行储蓄卡进入银行,王*出来后男子也出来了。刘*让王*看看取钱的男子干什么,王*就问男子邮政储蓄的卡在这里取钱是否收费,男子说收费。王*告诉刘*男子岁数不大,刘*说去借钱不如向男子要钱。王*就跟着取钱的男子走,没多远用右手搂着男子脖子“哥们,我回家没路费了,给我点路费”。刘*和王*过来,刘*就让男子蹲下,男子蹲下并把银行卡扔到地上,因为路过人多,三人就带着男子去了马路对面,王站在一边望风,刘*问了男子银行卡密码,王*就按刘*安排去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90多元就没有取。王*返回后,看见男子已经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放在花坛上,有手机、现金、手提袋、充电器、书等。王*将卡交给刘*并说卡内没钱。王*就和王去找出租车,往前找到车后,刘*把花坛上的现金放在王*兜里,王*拿出来放在斜挎包内交给王***坐在副驾驶上,刘*把男子带过来,把剩下的东西交给男的就走了。第二天王*看见王拿着男子的手机。

10、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王、王*、刘*在太平桥附近一网吧上网。后三人从网吧出来,王*说看见谁喝多倒在路上,可以从他身上拿点钱。在马连道希尔顿酒店旁边,有一男子进入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王*也走过去。后男子从银行出来,王*就跟在男子身边说什么。王*和男子走过一个矮树丛,刘*和王*王*叫就过去了,看见王*和男子蹲在地上,男子说“有钱”,刘*没听清王*对刘*和王*什么。后王*搂着男子脖子往马路对面走,刘*和王就跟过去,刘*看见路边有个银行卡就捡起来。在马路对面,王*让男子拿出银行卡,男子说丢了,刘*拿出银行卡问是不是男子的。男子说是,王*问了男子密码,又让男子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王*把男子拿出的钱拿走了,并去工商银行取钱去了。刘*看着男子,王在一边看着过往的行人。取完钱后,王*把男子手机拿出来,把里面的卡取出来。王*让王找出租车,车来了,王*坐在副驾驶上,刘*和王在后面去了洗浴中心。王*说抢了1000多元,还有一部手机。刘*看见男子进银行取钱,王*朝男子跑去就知道要抢钱了。

11、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王、王*、刘*在太平桥附近一网吧上网,后王*、刘*将王*让一起出去。3时许,三人看见一男子进入工商银行,王*向王*银行卡,王将邮政储蓄的卡交给王*,王*拿着卡进入银行,过了一会,王*和男子一起出来,男子还在给王*指路。王和刘*在六七米远的地方跟着。王*和男子走到一个矮树丛后时,王和刘*听到王*叫就跑过去,看见王*用右胳膊勒住男子脖子,王*让王到一边看着点人,让刘*在旁边看着男子。后来有人过来,王就咳嗽两声提醒王*,王*就改成搂着肩膀,等人过去,王*就带着男子往北走到天虹商场旁边让男子掏东西。王过去时王*拿着男子手机、刘*拿着男子钱包。随后王*拿着男子银行卡去了工商银行,没一会,王*跑出来让拦出租车。王*了出租车后坐在后面让司机等会,王*和刘*将男子带过来,王*坐在副驾驶位置,将男子拉到车窗边,对男子说小心点,别报警。王*搂着男子脖子时王就知道是去抢劫了。王*将抢的手机让他先用着,并带着王、刘*去洗浴中心洗澡,王*说抢了1千多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王*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王*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刘*、王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刘*、王*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