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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木库尔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维吾尔语翻译热依汗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于2014年12月4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下地下通道西南口外扒窃被害人刘金色苹果牌6手机(经鉴定价值4300元人民币,已发还)1部,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何打伤,造成何*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实施扒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因有人追打其就还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于2014年12月4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下地下通道西南口外扒窃被害人刘金色苹果牌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何打伤,造成何*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艾*木库尔班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9时许,刘从西直门桥西侧地下通道由北向南通过,走到西南角地下通道出口时,发现耳机没声音了,回头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正在交接自己的手机,女子拿着手机就走了。刘上前质问男子,男子不承认,刘就从包里拿出另外一部手机拨打110报警。男子开始跑,刘追出了通道,并喊“抓小偷”。旁边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就开始追逃跑的男子,逃跑男子被追上后,回身给了岁数较大男子左脑袋两拳,岁数较大男子抓着逃跑男子胳膊,使劲拽住并抱着,又过来一名男子帮岁数较大男子将逃跑男子制服。后来了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女的就是刚交接手机的,手里还抱着孩子。女的从兜里拿了一部手机给刘*确定是自己的手机就装起来。两个新疆人都跟刘*算了。后来人越来越多,两个新疆人就走了。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刘被盗的是金色苹果牌6手机,之前放在右侧大衣兜里。

2、被害人何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9时许,何从西直门桥地下通道西南口出来后往南走了大约200米,听到身后女子喊“抓小偷”,回头看见一蓝色羽绒服男子从身边跑过,后面有一女子边追边指着蓝羽绒服男子说“就是他”。何往南追了100米,追到男子,男子回头打了何左脑袋两拳,何抓住男子左胳膊,男子一直在挣扎,何就抱着男子。后人群中出来一名男子帮何控制住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喊抓小偷的女子也赶上来,说手机是被蓝色羽绒服男子偷了,并打电话报警。后来了一个新疆男子和一个抱小孩的新疆女子,新疆女子拿了一部手机给丢手机的女子“这是你丢的手机吧,给你吧,算了吧”。丢手机的女子看了确定是自己手机后放在口袋了里,新疆男子也说算了,丢手机女子不同意,两个新疆人就走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3、赃物照片证明:被盗金色苹果牌6手机外部特征。

4、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型号、串号等信息情况。

5、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牌iphone

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

6、北京*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的情况。

8、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

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民警接报警称在人民医院附近公交总站门口抓到小偷,并打人。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艾*木库尔班抓获。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身份情况。

1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2010年7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的辩解已被当庭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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