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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利用租赁河南省1509粮食储备库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和五楼东户的房子之际,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闫*2.1万、王*2.6万、乔某某1.4万、王*某2.66万,共计8.76万元。被害人于2005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所得赃款未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范*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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