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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薛*通过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找来租车客户,客户根据需求选择车辆,租车客户将汽车车价的90%或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薛*作为租车押金,然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被告人薛*在收取租车客户交付的租车押金之后,去相关单位购买车辆,将车辆的手续下到名义购车人名下,将车辆交给租车客户使用。然后,被告人薛*以名义购车人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郑州利**限公司、郑州创**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等数家汽车担保公司,通过以上公司到银行做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取得的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被告人薛*通过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明知其汽车租赁业务是一项赔钱的业务,仍诱骗汽车租赁客户大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梁**等一百多名汽车租赁客户的租车押金185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逃匿,于2014年4月23日晚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汽车租赁合同、贷款合同、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在的局面是其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造成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1850余万元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涉案车辆大部分仍在被害人手中,且正在使用,该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薛*通过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找来租车客户,客户根据需求选择车辆,租车客户将汽车车价的部分或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薛*作为租车押金,然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被告人薛*在收取租车客户交付的租车押金之后,去相关单位购买车辆,将车辆的手续下到名义购车人名下,将车辆交给租车客户使用。然后,被告人薛*以名义购车人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郑州利**限公司、郑州创**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等数家汽车担保公司,通过以上公司到银行做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取得的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被告人薛*通过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明知其汽车租赁业务是一项赔钱的业务,仍诱骗汽车租赁客户大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梁**等123名汽车租赁客户的租车押金1850725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负责经营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汽车租赁、汽车装饰、售后维修。汽车租赁业务,其先通过销售部找租车客户租车,然后根据客户需求选择车辆,客户交汽车车款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押金,然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客户给公司交过汽车押金之后,分期部的人到4S店或者相关单位购买车辆。购买车辆后先不开发票,通过各种方式找名义购车人,以名义购车人的名义再去找新疆广汇、利达、创达等公司去做汽车抵押贷款。这些汽车抵押贷款公司的首付一般是汽车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再加上汽车购置税、保险以及调查费、GPS费、手续费等费用一般能用到汽车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左右。租车人剩余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钱用于支付车辆抵押贷款的月供以及公司的运营费用。经营至今,公司向外租赁了大约一百四十台左右。虽然每一笔租车的业务都是赔钱的,其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就是为了用客户的押金做自己的生意。

2、证人证言

(1)证人原某某、张**、杨**、王**、赵某某、董某某、李**、李**、吴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薛*,负责整个公司经营。客户来店里租车,如果谈成了,客户就到财务交押金、租金和装饰费,缴款有交现金、刷卡、转账三种方式,客户选定的车型需要缴纳购车部分或者全款作为押金,公司拿着押金到4S店购车,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找到一些个人作为购车人,然后公司通过郑州利**限公司、郑州创**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等公司做个人购车分期贷款,公司将贷款的资金作为运营的资本进行运营活动。分期贷款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多的费用,其中包括:手续费(车款的1%),杂费1500元,GPS:2500元,调查费:2000元,名义购车人使用费:2000元,分期银行利息:三年利息为贷款额度的13%,车辆购置税:车价的8.5%,保险(全险),车辆折旧费用。以上这些费用加起来和公司租车、装饰、维修保养产生的利润相抵的话,中通公司每做一辆租车业务的话公司将亏损20%左右。

(2)证人王**、李**、苏某某、杨**、杜某某、杨**、高某某、李**、李**、郑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服务公司通过郑州利**限公司、郑州创**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河南昊**限公司、新疆广汇**河南分公司进行汽车分期贷款业务。

(3)证人申某某、李*已、牛某某等51名证人证实:中通公司以其名义购买车辆,办理担保贷款事项,其并不实际控制车辆。

(4)证人梁*甲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有其丈夫薛*经营。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李**、张**等123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和新乡市**服务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缴纳押金以及车辆情况。

4、书证

(1)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中通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租车协议及押金数额。

(2)抵押贷款合同

郑州利**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车辆销售结算单。

新疆广汇**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

河南创**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销售结算单。

河南华**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结算单、公司证明、银行凭证。

中国农**华支行提供的分期购车合同。

河南昊**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担保合同。

以上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以名义购车人的身份通过相关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山西太原**义井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东一小区内将我局上网逃犯薛*、梁*甲抓获后移交至我局案件侦查大队,在薛*、梁*甲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4)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成立情况,法人为梁**。

(5)现场图证实: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地址。

(6)被告人薛*的免冠正面照、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与租车人签订租车合同,收取租车人租车押金,用押金购买车辆交付租车人后,又将车辆抵押给银行,贷款获得现金。整个过程薛*需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手续费等大量的费用,贷款获得的现金不足租车人押金的一半,且其每月还需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薛*辩称其获得现金后从事其他的盈利活动来弥补租车业务的损失,纵观其经营租车业务三年期间,其并未从事任何能盈利的经营行为,加之汽车本身贬值极快,在租车人减少或者租赁到期后租车人要求退回押金时,薛*获得的现金便不足以维持其经营,直至案发前其携妻带子逃匿山西,其非法占有租车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薛*合同诈骗185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涉案车辆大部分仍在被害人手中,且正在使用,该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租赁合同当中,租车人支付押金作为使用车辆的担保,支付租金作为使用车辆的费用。被告人薛*并无能力购买大量的车辆用于出租,而是使用租车人的押金购买车辆出租给租车人。租车人虽占有部分车辆但车辆登记人并非租车人且大部分车辆仍被薛*抵押给他人,租车人对车辆的占有并不是所有权的占有。故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详见清单),涉案车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剩余部分责令被告人薛*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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