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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助理检察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6月29日,被告人刘XX在明知其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鹤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6月30日向刘XX的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共计70000元。鹤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7月10日向刘XX的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共计180000元。后*XX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的辩解意见:我不是想诈骗别人,我还在沁阳租厂房生产,因资金周转不开才停产了,如果诈骗的话我会直接带着货款跑的。

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对犯罪主体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关于数额认定,对已经证明沁阳秦XX的场地存放履行二受害人合同原材料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6月29日,被告人刘XX分别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鹤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6月30日向刘XX的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共计70000元。鹤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7月10日向刘XX的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共计180000元。刘XX在新乡市**有限公司使用的生产加工场地被另行租赁给他人,无法生产加工货物,后虽在沁阳市秦XX处租赁场地生产了部分货物,但因其将部分预付款挪作他用,造成无法继续生产,刘XX在未实际履行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逃匿,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鹤壁**有限公司70000元预付款受损,鹤壁**有限公司180000元预付款受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份,浚县的胡XX通过刘**公司在网上留的电话与刘XX联系,胡XX要建玻璃钢猪舍,刘XX和胡XX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体日期以合同日期为准。后经胡XX介绍,刘XX认识了浚县秀田牧业的人,在2013年6月底,具体日期以合同日期为准,刘XX和秀田牧业的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设玻璃钢猪舍。胡XX分两次向刘XX的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支付预付款共计70000元,秀田牧业分两次向刘XX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支付预付款共计180000元。刘XX在2013年4、5月份给胡XX说过新乡的公司没有能力供货了,从沁阳租赁秦XX的公司给他供货,这些情况也向秀田牧业的人说过。刘XX收到250000元预付款后,一部分偿还了欠开封货物的外债,一部分生产开销使用,没有能力给胡XX、秀田牧业供货。刘XX与胡XX的合同不挣钱,和秀田牧业的合同能稍微挣一点钱,这是第一次做玻璃钢猪舍的活,想通过胡XX介绍客户。从2013年7月份陆陆续续在秦XX的厂里生产不到两个月,生产的檩条、柱子、面板都是半成品,还需要加工、安装后才能使用。因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2013年9月份刘XX害怕胡XX、秀田牧业报案抓他,就关掉手机逃匿。逃匿之后还干一些其他玻璃钢小生意,要了一些帐,要账的钱也没有履行胡XX和秀田牧业的活,没有能力去履行他们的合同,

(2)被害单位鹤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的陈述。2014年3月份,胡XX通过网络搜查到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刘XX取得联系,经过洽谈,2013年6月21日与刘XX在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刘XX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出预付款共计70000元。汇款后,胡XX一直催何时供货,刘XX称已经生产了,什么时候需要供货提前两天打电话就行。签过合同半月左右,刘XX、左工程师和一个女的一起来厂里看了看,从此就再和刘XX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在急需用货且一直联系不上刘XX的情况下,先后前去新乡、焦作寻找刘XX,未能找到刘XX。后来在沁阳刘XX老家二人见了一次面,刘XX说让再打200000元给工人发发工资就发货,胡XX不同意就回去了,后来再也联系不上刘XX了。秀田牧业的人告诉胡XX也联系不上刘XX了。

(3)被害单位鹤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的陈述。2014年6月份,通过鹤壁**有限公司老板胡XX介绍,鹤壁**有限公司与刘XX电话联系洽谈猪舍工程,洽谈后于2013年6月29日在该公司二楼会议室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刘XX农业银行账户汇出预付款共计180000元,合同还约定收到预付款后50天完工。汇款后就和刘XX商定施工方案,刘XX称在外地,可以先和左工程师联系修改事宜,这样相互联系十天左右,就和刘XX联系不上了,与左工程师联系,左工程师说他也不知道,新乡的厂被查封了,不知道刘XX有什么事很害怕,后来左工程师也联系不上了。该公司没有去找过刘XX,胡XX去刘**公司和他老家找过没有找到。

(4)证人徐XX的证言。徐XX系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与翟坡镇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范围是原水泥制品厂的部分土地及所有建筑物,该公司租赁之前是新乡市**有限公司在租赁。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新乡市**有限公司已经不生产经营了,该租赁土地正在由其公司使用。

(5)证人秦XX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左右,刘XX开始租赁秦XX的沁阳市**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鹤壁市浚县的玻璃钢猪舍,从8月份开始生产,具体生产多长时间不清楚,生产了一些货物,都不是最终的成品,不清楚是否发过货,2013年9月初见过刘XX一次,刘XX想让秦XX给他投资生产货物,说他不投资就干不成了。秦XX找会计算了一下根本不赚钱。后来联系不上刘XX,也找不到刘XX,听说刘XX在新乡有许多外账,他没有钱。2013年9月份以后没有再见过刘XX。

(6)证人宋XX的证言。宋XX系新乡市翟坡镇政府镇长。因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翟坡镇政府土地,欠两年多的租赁费一直不交,就与该公司解除合同,于2013年6月9日把该公司原租赁土地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使用。

(7)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带领一些工人在刘XX的新乡永**有限公司干活。2013年5月底该公司不生产了,6月初被封了,刘XX在新乡也欠好多钱。2013年7月份刘XX租赁秦XX的厂生产盖猪舍的玻璃钢产品,陆续生产了一个月的时间,刘XX让李XX负责在秦XX的厂里生产产品,给谁生产不清楚。生产大概有七八百根檩条,约一百多张板,还有一些原材料,能盖多少猪舍、价值多少不清楚,没有向外面发过货物。不生产之后,李XX找不到刘XX,还欠其带着工人的工钱四五万元,也联系不上刘XX。

(8)证人李*X的证言。李*X系河南**业公司总经理。刘XX在2013年为该公司做过脱硫塔。2013年5月31日该公司给了刘XX100000元预付款,后来联系不上刘XX,派人去新乡找到刘XX,刘XX称新乡的厂人家不让他干了,2013年7月份,刘XX带工人来该公司做的脱硫塔,做好后,2013年7月份又给了刘XX65000元,还剩一点质量保证金没给。该公司使用后,脱硫塔质量有问题,给刘XX联系他不来,后来他的电话打不通了。直到2014年春节前十多天,刘XX给李*X联系要钱,李*X让其修理,刘XX一直没去。

(9)证人韩XX的证言。韩XX系新乡永**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2012年8月份之前效益还可以,2012年8月份之后就开始走下坡路,2013年6月份有一笔1000000元的贷款到期,刘XX也不还这笔贷款,刘XX也欠翟坡镇政府土地租赁费,该公司在2013年6月初左右就被封了。韩XX知道刘XX到浚县考察建玻璃钢猪舍的事情,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公司被封后,就联系不到刘XX了,因为刘XX在新乡小冀镇周边借了好多钱,许多人都在找他。刘XX在2013年7月份给韩XX打过一次电话说公司被封和公司年审的事,后来刘XX没有再联系过,公司就没有年审。

(10)浚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凭证、账户明细表。证明刘XX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361481861214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存款100000元和80000元;刘XX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91125100514485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30日分别转账60000元和10000元。

(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施工方案。证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9日,刘XX分别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应施工方案,双方交货方式为汽运至需方工地,运费由供方负担

(12)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分别证明新乡**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水泥制品厂的后半部分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租赁给新乡市**有限公司使用;新乡**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水泥制品厂的部分土地及所有建筑物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使用。

(1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无前科。

(14)未羁押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于2014年1月18日在郑州**业开发区一宾馆内将刘XX抓获,于当日将刘XX移送给浚县公安局,期间未羁押刘XX。刘XX在抓捕过程中无拒捕、逃跑行为。

(15)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XX外欠债情况。

(16)新乡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年检证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刘XX系新乡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7)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XX的辨认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月20日秦XX公司场地存放的刘XX先期生产部分半成品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逃匿,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共计2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不是想诈骗别人,自己还在沁阳租厂房生产,因资金周转不开才停产”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已经证明沁阳秦XX的场地存放履行二受害人合同原材料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虽称为履行合同先期进行了部分生产,但因其未实际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逃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未能挽回,上述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还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和证人秦XX、李XX、韩XX、李一X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事实成立,其犯罪数额应当以250000元予以认定;本案中刘XX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由其个人支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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