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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安某某、袁某某合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安某某、袁某某分别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脱逃,于2014年11月6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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