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吴**在网上看到滑县牛屯镇吕某某销售玉米的信息后来到滑县,假称自己资金雄厚,生意做的很大,骗取吕某某信任后与吕某某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的玉米销售合同。随后,吕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给吴**发玉米862吨,价值人民币2103280元。玉米发送完毕后,吴**于2013年4月24日给付吕某某货款50000元,之后玉米陆续运抵江西,吕某某催要货款,吴**便称其要回江西,吕某某不让其走,让其要么将货款全部打齐,要么跟其到江西查看其经营情况。2013年5月初,吴**带吕某某来到江西省高安市,吴**让其表哥吴某某租赁奥迪车一辆,并假称吴某某是其专职司机,让吴某某到南昌机场将二人接至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其租赁的门市处,并假称其所租赁的门市及门市后库房都是自己的资产,还带吕某某去了其父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猪场,假称是自己所有,吕某某见状信以为真,随返回滑县,后吕某某多次向吴**催要货款,吴**陆续支付货款116万后躲避并将手机摔毁,吕某某与其联系不上。2014年1月18日,吕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报案。吴**于2013年4月27日租赁江西省**有限公司门面房七间,在此处销售吕某某运送给其的玉米,同年11月份门市关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1、被告人既没有以虚构的单位,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被告人没有以伪造、变造等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3、被告人没有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的玉米销售后,在货款也未全部收回的情形下,陆续向吕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16万元,对剩余货款也向被害人吕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人没有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假称自己资金雄厚,生意做的很大以及假称拥有门面房、仓库和养猪场骗取被害人信任等,都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总之,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存在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陆续向被害人支付了货款116万元,被告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事实上也履行了大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也愿意承担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不存在被告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至于剩余货款未能支付,是因为被告人销售玉米的货款没有回笼,并不是被告人的本意。被告人未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吴**在网上看到滑县牛屯镇吕某某销售玉米的信息后来到滑县,假称自己资金雄厚,生意做的很大,骗取吕某某信任后与吕某某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的玉米销售合同。随后,吕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给吴**发玉米862吨,价值人民币2103280元。玉米发送完毕后,吴**于2013年4月24日给付吕某某货款50000元,之后玉米陆续运抵江西,吕某某催要货款,吴**便称其要回江西,吕某某不让其走,让其要么将货款全部打齐,要么跟其到江西查看其经营情况。2013年5月初,吴**带吕某某来到江西省高安市,吴**让吴某某租赁奥迪车一辆,并假称吴某某是其专职司机,让吴某某到南昌机场将二人接至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其租赁的门市处,并假称其所租赁的门市及门市后库房都是自己的资产,还带吕某某去了其父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猪场,假称是自己所有,吕某某见状信以为真,随返回滑县。后吕某某多次向吴**催要货款,吴**陆续支付货款116万元后(包括2013年4月24日给付的50000元),为了躲避吕某某,吴**将自己的手机摔毁,导致吕某某与其无法联系。2014年1月18日,吕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吴**于2013年4月27日租赁江西省**有限公司门面房七间,在此处销售吕某某运送给其的玉米,同年11月门市关闭。吴**将收回的部分玉米款用于吸毒、赌博和嫖娼等花费,至案发时,吴**共有943200元玉米款没有给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搜索关于销售玉米的信息,我看到滑县牛**某某的信息及电话,然后我就和吕某某联系销售玉米的事。我在电话里给他说和他合作做玉米生意,就是他在这边收玉米,我在我家那边负责销售,我中间挣一个差价。后来我就到了吕某某那儿和他商量合作的事,我给吕某某说你把玉米发给我,我在那边负责给你销售,我还给吕某某说我在家那有店面可以负责销售,我们就谈好了,当时也没有打协议。我在滑县牛屯住了有一个星期,吕某某这一个星期内给我发了800多吨玉米,然后我就说我要回家,吕某某也和我一起去了。我们从郑州坐飞机到南昌,我表哥吴某某开着他的灰白色的奥迪车去接的我们,然后把我们拉到了高*。到了高*的第二天,我就带着吕某某到我的门面及接货、销售的地方看了看。在我的门面时,我介绍说这是我的门面,货在这销售,这个门面是我租赁的。然后我拉着吕某某到销售的地方,也就是玉米批发商那儿去看了看。我给他说这些货都卖给供应商了。吕某某在我那呆了两天就走了。我在老家这边帮着收货款,并且每收一笔钱都会给吕某某打过去。后来猪场生意不好,那些供应商的钱收不回来,我也就没有钱给吕某某。欠我钱的主要有刘某某、吴**、甘*某、甘*甲、甘*乙等人。吕某某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又到高*找我,我当时给吕某某写了一张94万元的欠条,然后到了第二天吕某某就走了。我们两个就打电话联系,后来吕某某一天给我打好几个电话,我就把手机砸啦,免得吕某某再给我打电话。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刘某某等人还在给付我货款,当时我不再给吕某某货款啦,刘某某等人给付我的货款我都花啦。我那时候经常在网上赌博,输了十几万元,还吸毒,还去歌厅唱歌、找小姐,这些花费都是从我销售的玉米款中出的。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江西省的吴**给我打电话,说从网上看到我发布的粮食销售信息,想来我这里看看,来了之后吴**出手也大方,都是请我吃饭,弄啥都是他花钱,还说他生意做的很大,资金雄厚,家里面有猪场、门面房啥都有,不用我担心货款方面的问题。就这样我相信了他,共给他发走14火车皮的玉米,大约800多吨,价值200余万元,期间打过来100多万元货款,剩余90多万元货款没有打过来,发完玉米之后,他要走,我不放心,想和他去他们老家实地查看一下,最开始他不同意,后来我就说要么你别走给我打款,要么我得和你去看看。就这样最后他同意让我去看看。我们是2013年4月初从郑州坐飞机去的,在南昌下了飞机还有人开奥迪车来接我们,他说车是他自己的,开车的是他的专职司机。第二天他给我领到他位于江西省**堂红大酒店对过的门市,说门市、门面房及门面房后面的仓库都是他自己的资产,还领到一个山坡上的猪场,说猪场也是他自己的,就这样我相信了他,但之后他一直没给我钱。2014年1月初,我开车去他老家找他,发现他门市早关门啦,我去隔壁的饭店问了一下,人家说他门市早关门啦,货也带走啦,门面房也是他临时租赁的,我又到他所说的那个猪场,那个猪场的人说,猪场根本不是他的,后来我又找到他老婆的电话,他老婆说他们根本就没有奥迪车,车也是租的,而且说他早就有吸毒的前科和赌博的经历。现在吴**还欠我943200元钱,我现在怀疑他是为了骗我的货才说他有车有房有猪场的。我从江西回家后,还是经常给吴**打电话,但是吴**就是不接电话,后来干脆和吴**联系不上啦。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在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狮子村狮子塘水库旁经营了一家猪场,这个猪场是吴**、刘*乙和我经营的,吴**和这个猪场没有关系。吴**是我二儿子,他从2013年开始做玉米生意,门市是租人家的,门市是2013年5月1日开业的,开到2013年10月份就关门啦。文军的玉米是2013年2、3月份从河南一个叫吕某某的人用火车发过来的,文军还带着连超来过我的猪场。因为文军吸毒,借着做生意的名义借了人家很多钱,甚至把他大哥买房子的钱都给挥霍啦。

4、证人刘**的证言:吴**2013年开始在高安经营饲料、玉米生意,玉米是一个河南人叫连*的用火车发给他的,吴**开的门市在灰埠,在门市开门之前玉米已经从河南发过来啦,门市房是租赁人家的。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发现吴**吸毒,还在网上赌博。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吴**买了一部丰田牌轿车,但是因为欠别人钱没办法,就把车子当掉了,才把别人的钱还上。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是高安**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和仓库的所有者,2013年4月27日,吴**租赁了我们米厂西面七间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吴**的门市是2013年5月1日开业的,到了2013年10月份就不干啦。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我欠吴**货款1万元左右,但是不知道是欠他玉米款还是饲料款。。

7、证人甘*乙的证言:我欠吴**3200元的小猪料款。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欠吴**总货款有7000多元,具体玉米款有多少我不清楚。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吴**给我打电话,说河南的一个老板要到我们那去看,让我去租一辆好一点的车子。第二天我就到高*市梁*租车行去租了一辆银色的奥迪A4轿车,然后我就开着这辆奥迪车去机场接了吴**和那个老板,到高*我就下车走了,由吴**开着车走了。

1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吴**的门市是2013年5月1日开业的,他的门市房是租赁人家的,11月25日左右停业的。我负责吴**门市的看管和记账,10月25日左右我辞职啦,在我辞职之前,刘**、刘某某、甘*甲几个人欠吴**钱最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11、证人甘某甲的证言:我已经不欠吴**钱啦,我们两个已经对过帐,清帐啦。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现在还欠吴**玉米货款106217元。

13、证人刘**的证言:我现在还欠吴**货款2万多元。

14、货车发货单。

15、门面房及猪场照片。

16、吴**门市房租赁合同。

17、吴**门市个体信息。

18、吴**吸毒处罚决定书。

19、吕某某与吴**的交易记录。

20、吴**向吕某某出具的欠条。

21、奥迪车租赁合同。

22、租车行营业执照及奥迪车照片。

23、刘某某与吴**的走账记录。

24、甘**的欠款凭据。

25、吴**的抓获经过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被害人吕某某价值2103280元的玉米后,在给付被害人吕某某116万元玉米款后,将剩余玉米款用于其吸毒、赌博和嫖娼等花费,在被害人吕某某打电话讨要货款时,被告人将自己的手机摔毁,致使被害人吕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是用逃匿的行为达到占有被害人吕某某剩余943200元玉米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收受被害人的玉米并出售后,没有将玉米款给付受害人,而是供自己挥霍,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