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分别接受汤阴**有限公司经理秦xx、汤阴**有限公司经理李xx、山东省东明县聂xx的委托,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由张**组织粮食货源。张**采用虚报货运单号、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诈骗秦xx118202.66元,诈骗李xx391550.5元,诈骗聂xx720000元,后将钱款挥霍并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行为,且与被害人存在的业务往来时间长,金额大,绝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与汤阴**有限公司经理秦xx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签订供应粮食合同,并由张**负责组织粮食货源,张**在收到秦xx的货款后,并未如实履行合同,而是采取部分履行合同、伪造货运单号的手段,诈骗秦xx货款118202.66元,后将钱款挥霍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秦xx先后给张**汇货款的银行查询单、交易凭证;张**将李xx的货款补给秦xx的银行转账手续;张**安排秦xx给祝XX汇款的手续;玖**公司出具的秦xx为补够617号订单,从漯河市玖**公司买4车小麦的证明及发货底联;广**公司出具的汤阴**有限公司结算证明、订单、车号、汇款手续;祝XX发车的货票底联;秦xx提供的与张**的对账单及张**写的欠条;委托书;漓**司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3.证人付XX的证言:张**于2011年12月28日分两次转款400000元给了秦xx。

4.证人杨X的证言:张**是粮食生意的中间人,他负责去广**公司为李xx、秦xx、秦*X、师XX要粮食供销合同,合同要到后,他在湖北找货源,并负责把货发给广**公司,李xx、秦xx、秦*X、师XX给他劳务费。我是2011年6、7月份给张**打工的,转款都是张**安排的。

5.证人祝XX(又名祝*)的证言:2009年6、7月份我开始和张**做生意,张**替汤**丰公司、汤**洁公司、汤**发公司、汤**生公司这四家公司向广**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然后,四家公司通过张**把购买小麦的货款打给我,我负责装车并发到漓**司,漓**司收到小麦后,将货款分别打给四家公司,我把小票和提货的小票给张**,张**给四家公司。

6.证人赵X的证言:秦xx来找我查过车皮号,有四、五辆车皮号没有查到。

7.被害人秦xx的陈述:2011年6月份,我公司与张**达成口头协议后,作了几单订单,由张**负责组织货源,我与张**对帐时,张**欠我500000元。我要求张**还清欠款,张**说他没钱再让我做一单生意,可把欠款顶掉。随后张**以我公司名义与广**公司签订了600吨小麦供货合同。2011年12月29日,张**将9车车皮号报给我,让我一次性把货款打到王XX帐户上,除了扣除他欠我的500000元外,再给他打800000元。我于2012年1月4日将300000元打到王XX卡上,第二天我向张**索要装车领货凭证,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我也没有再给他汇款。一个月后,我向漓**司询问收货情况,说只收到5车小麦,并将货款600000元于近日回到我公司帐户上。我随即到铁路部门查询9个车皮号,发现有4车没有装货,是假车号。我找到张**,他给我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后又不知道去向了。2012年2月份,在一直找不到张**的情况下,我又在漯河市购买262吨粮食,发到漓**司,才算把617号订单结清。漓**司于向我汇入尾款63797.34元,这应该从200000元中扣除,张**应欠我136202.66元,张**替我交了18000元的税款。

8.被告人张**的供述:大约是2011年3月份,秦xx口头约定聘请我在他那里当业务员。没有工资,每车给我300元提成,如果效益好给我发红包。2011年12月份我和秦xx对账欠他934743元,我还了秦xx434743元,下欠500000元。我没有资金给秦xx,就说再做一单合同。2012年1月4日,秦xx给我汇了300000元,我给他发了5车货,下欠他200000元。200000元减去尾款63797.34元,再减去18000元的税款,我应欠秦xx118202.66元,这118202.66元我自己花了。

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与汤阴**有限公司经理李xx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签订供应粮食合同,并由张**负责组织粮食货源,张**在收到李xx的货款后,并未如约履行合同,而是用李xx的1000000元货款偿还了秦xx的欠款,采取部分履行合同、伪造货运单据、伪造他人欠款手续的手段,诈骗李xx货款391550.5元,后将钱款挥霍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李xx汇款银行查询单;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货票及增值税发票;3117803号运单;李xx提供的张**让祝如斌传的假货单;祝XX提供的张**伪造让他传给李xx的假货单;祝XX发货的货票底联;杨X所记流水账;银行转账手续;广**公司出具的汤阴**有限公司结算证明、订单、车号、汇款手续;张**伪造的王*中借据;李xx控告书及相关材料。

2.证人祝XX的证言:张**替汤**丰公司等四家公司向广**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张**当时给我说他为了让李xx开发票,他伪造了火车货运大票,让我传给李xx。我和张**对帐后,张**又让我发了总价值3844724元的小麦,他给了我3200000元,下欠我644724元。这3200000元是哪个公司的钱我不清楚,都是张**安排的。大约是2012年2月27日就联系不上张**了,我联系李xx、秦xx,听他们说张**还欠他们钱,他们也在找张**。

3.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2月上旬,我兄弟张**让我将王*中的借条送到了汤阴县城,在白马像那里,张**和李xx、秦xx在一起,我把借条给了张**,我不认识王*X,我们村里也没这个人。

4.证人秦xx的证言:2011年12月27日张**给我汇了6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张**通过我朋友付XX的卡给我汇了434743元,这钱是不是李xx的钱我不清楚。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12月15日,恒**司与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我委托张**组织货源,2011年12月27日张**让我将1000000元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广**粮公司收到了货物。2012年1月4日张**给我打电话说粮食价格已上调,张**就代表我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了合同(008号)。张**将装车号告诉了我,并把车号发给了我,然后让我将货款1100000元直接打给了王**。大约半个月后,广**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我就问张**怎么回事,张**说不会错,并说让祝*把大票运单传给我,过了几天祝*将大票运单传了过来,我到铁路部门查询,根本没有这一车号,运单是假的,我就问祝*,祝*说这些票是张**伪造的,张**让他传给我的。我就立即联系张**,但已联系不到张**,过了几天才联系上,张**说保证依期将货物交清,之后,张**给广**公司发了货,漓**司给了720000元。2012年正月十六,张**回到汤阴,我和秦xx找到张**,他说把钱贷给了一个叫王*X的,还给他打了手续,我们就要求和他一起去取手续,他哥张**送过来手续,张**就把那张手续给我们。我给张**打了2100000元货款,张**共给我发了1558449.5元的货物,另外退还给我150000元,张**欠我391550.5元。

6.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12月15日,恒**司与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750号)。我让李xx给我打款。2011年12月27、28日,李xx给我打了1000000元。2011年1月4日我代表恒**司与漓**司签订合同(008号),我让李xx将款1100000元直接打到祝*妻子王XX的账户上,让祝*组织货源发货,我共给李xx发了12车货,后来我又归还李xx150000元,我还欠李xx391550.5元,我把李xx的钱花了,我没有钱给李xx,我当时伪造了10份货运单,转给祝*,让祝*传给了李xx。他们催要货款,因为我把货款花了,我没有钱给李xx,也没有钱发货,为了应付李xx,我说把钱借给了王*X,我让妹妹张*X伪造的假借据,并让我哥张*X拿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据给了李xx。秦xx催我要货款,我就把李xx汇给我的1000000元货款给了秦xx。

三、2012年2月,被告人张**接受山东省东明县聂xx的委托,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签订供应粮食合同,并由张**负责组织粮食货源。张**在未代替聂xx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签订供应粮食合同的情况下,便让聂xx将货款1150000元汇给供货方祝XX,但并没有为聂xx发货,而是用该款给李xx的合同上发了货,用于偿还了李xx的欠款。案发后,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在广西桂林**责任公司扣押281774元,并将该款给聂xx。汤阴县公安局将祝**退缴的149728元给聂xx。张**实际诈骗聂xx货款718498元,将钱款挥霍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聂xx汇给祝XX1150000元的汇款回单;网银记录;银行转账手续;祝**发车的货票底联;聂XX提供的7车小麦的货票及领货凭证;广**公司向东明县公安局提供的7车车号、提货证明、调拨单、及给恒**司720000元汇款凭证;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退还聂XX281774元的证明;广**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订单、车号、汇款手续;祝**将149728元交到汤阴县公安局证明及发还给聂XX的清单;聂XX控告书。

2.证人冯XX的证言:在2012年2月初,聂XX让我给他联系做粮食生意的事,我就打电话给张**,张**、聂XX、王*X和我达成口头协议。张**对我们说他通过祝**已经把我们需要的粮食收购好了,正在往火车上装,等我们付了款就往漓**司发货。第二天中午,我们一起去了襄樊火车站找到祝XX,看了看装在火车上的粮食,聂XX把1150000打给了祝XX,停了几天,聂XX给我说货款没有到,感觉这件事不对劲,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张**,张**不回答我们,说货款的事以后再说,聂XX非要张**一起去漓**司查查货款到底在哪。张**答应和我们去,我们到了南宁以后张**一直不见我们,也不接我们的电话,我们在南宁等了几天看没希望就回去了。

3.证人祝XX的证言:我和张**、聂xx谈好发货协议,我按照和张**、聂xx的口头协议给他筹集了444吨小麦,我把这批粮食装上火车后,就领着他们在火车站看了装在火车上的粮食,然后我叫张**把这批粮食款打到我给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张**叫聂xx往我卡上打了1150000元,停了几天张**给我要这批粮食的领货凭证,我没有给他,因为聂xx在东明一直给我打电话,说漓**司还没有将款打到东**公司账户上,我就觉得这事不对,因为按规定这笔货款一到漓**司,那边就把款打过来了,我就把这7车领货凭证给了聂xx。张**和聂xx他们从襄樊走后,我就和他联系不上了。

4.证人王*X的证言:我们公司接收到了443.263吨小麦。这批小麦是我们漓**司人员吴**和汤**丰公司签订的口头协议。已经预付给了恒**司720000元。因为恒**司至今没有把这批小麦的领货凭证给我们,因此到现在还没有把全部货款给汤**丰公司。

5.证人吴XX的证言:2012年1月5号,汤**丰公司的张**给我打电话,口头签订购销600吨小麦的协议,规定恒**司要在2012年1月20号以前把这批小麦发来,过了十几天,张**说由于春运火车皮紧张,小麦近期发不过来。他们公司一直到2012年2月15号才往我们公司运输小麦,一直到2012年2月25日汤**丰公司往漓**司发了七火车皮货。我和恒**司的张**签订合同期间,没有任何人来给我们讲过这批购销小麦的事,我只和恒**司的张**联系。我们公司财务上有规定,供应方把货物发到我们公司以后,必须拿领货凭证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才能给他们结算,所以我们没有把货款给汤**丰公司结算完,具体剩多少我也不清楚。

6.证人李xx的证言:由于张**还欠我货款,我不断给他催要,张**说给我补齐。2012年2月16号,张**给我打电话说又给我们发了8个火车皮的小麦,他把车皮号发短信给了我。张**发往漓**司小麦是我们公司的资产,因为以前我给张**的小麦货款多,他没有按协议把小麦给我发完。

7.证人杨X的证言:2012年2月份我跟着张**到滑县冯X强处,与东明县聂xx谈做粮食生意,生意是张**谈的,到南宁没有和聂xx见面,张**让回来,具体为什么让回来我不清楚,我没有拿张**的帐。

8.被害人聂xx的陈述:2012年2月13日,我和张**做粮食买卖的生意。张**领着我们到襄樊市火车站看了货源。张**给我说现在正在给我装粮食,我和张**达成口头协议,张**还负责和漓**司签订合同。我看了粮食后,共给张**提供的账户上打款1150000元,祝XX收到货款后,只发了7个车皮的货,发完货之后,祝XX和杨X把单据凭证及车皮号给了我。可是过了十几天,我们的账户上一直不见这些货款,我问张**,张**一推再推。在去南宁的路上,张**和杨X溜掉了。我给张**打电话不接,到漓**司询问后,张**根本没和漓**司签订合同。

9.被告人张**的供述:大约是2012年1月份,冯X强说他和东明的聂xx想做粮食生意,找我装粮食。我们商定我给聂xx要订单并组织货源装货。第二天上午我们就与祝*说装粮食的事,祝*说装车就必需打款。我让聂xx打款,聂xx说钱不够,我说你能打多少打多少。我没有给聂xx装货,也没有替聂xx与广**公司签订供货订单。聂xx一直给我联系,聂xx等人到安阳找我,让我和他们到漓**司把李xx发货的款转到他们账上,我说漓**司没有你们的订单,不可能把李xx的钱转给你们,聂xx一直电话联系我,我说等我把安阳的事处理好再说,后来我就把手机关了,换了一张卡。

综合证据:

1.张**户籍信息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前科证明、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228251.16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行为,且与被害人存在的业务往来时间长,金额大,绝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不符合伙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伪造货运单据、伪造欠款手续、部分履行合同、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欺骗被害人,将钱款挥霍并逃匿,张**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部分履行合同,只是张**实施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张**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的1228251.16元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秦xx118202.66元、李xx391550.5元、聂xx71849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