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王**使用伪造的“王**”的身份证及**设部一级资质证书上,冒充中国水利第十三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虚构对外发包山西省襄汾县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工程的事实,以让被害人王某某承接土建工程及得到报酬为由,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工程定金150000元。被告人王**将骗取的150000元工程定金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事后,被告人王**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黄某某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58000元(内含工人工资1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辩称,1、被告人王**没有利用假身份证进行诈骗;2、被告人王**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像;3、不能认定被告人王**伪造合同;4、对中国水利十三局合同专用章(8),不能排除此章的真实性;5、被告人王**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王**使用伪造的“王**”的身份证及**设部一级资质证书,冒充中国水利第十三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虚构对外发包山西省襄汾县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工程的事实,与郭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让被害人王某某承接土建工程及得到报酬为由,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工程定金150000元。被告人王**将骗取的150000元工程定金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事后,被告人王**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黄某某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48000元工程定金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王某某就退赔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07年底,我使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的手续和资质投标山西省临**铁有限公司钢结构储备库的工程项目,地点在襄汾县张礼镇令伯村。为从中牟利,计划向外发包该工程项目,于是,我就联系了黄某某。后通过黄某某介绍,把这项工程发包给了林州人郭某某和王某某,我同郭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我们承诺给黄某某,让他做这项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工程承包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关系。接着,我们通过黄某某分四次向王某某索要了150000元的工程定金,都由黄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收取条,最后一次在林虑大酒店我给黄某某打了一张150000元的收款条,这150000元经我和栗某某的手请赵某某吃喝并向他送礼,我还给了栗某某90000元让他还账,我拿了10000元还账了。我没有这项工程的土地、规划、进场通知书及中标手续等相关手续。我不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的工作人员,我其实是冒用十三局代表人和委托人的身份对外发包这项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写明工程地点在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实地考察工程地点时去的令伯村。我曾向赵某某提供过我伪造的假身份证姓名叫“王**”的复印件,我和郭某某签订合同时也是用的我的假身份证上的名字。我没有**设部或**道部颁发的有关资质证书,套用别人的伪造了一个。2008年春节后王某某介绍了十几个工人给郭某某到工程地点,但因为不能开工,麦收前工人才陆续都走了,知道一个叫王**的包工头跟郭某某合作。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7年12月份底的一天,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中国**十三局在山西有一项工程,说自己是水利水电十三局聘请的财务主管,工程可靠,让我去看看。后我和郭某某到山西临汾市,黄某某还给我介绍了王**(自称是中国**三工程局项目总经理)、栗某某(自称是中国**三工程局副总经理)、赵某某(自称是山西临汾**有限公司负责人),他们说要在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建一个钢结构储备库,中国**十三局承包了这个工程,工程项目的名字是煜宽鼎鑫煤焦铁钢铁结构储备库,地点规划在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还带我去了一片田地,说是工程的地点。后来,栗某某说他代表十三局要和赵某某签合同,资金紧张想借我点钱,黄某某也说可以代栗某某帮我打条,还说等工程下来也可以让我做,也可以让我投资。我就借给了栗某某10000元,黄某某给我打了收到条,并注明是工程用款。后来我回到林州,郭某某没有回来。2008年1月中旬,黄某某、郭某某从山西回来,说山西临汾**有限公司已经和中**十三局谈好了,2008年2月25日准备进场开工。他们让我看了招标中标文件、施工图纸、赵某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及十三局和郭某某签订的合同用来证明工程的真实性,给了我一份郭某某和中国**十三局签订的工程合同原件及临汾煜**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复印件。黄某某让我往这个工程投资做点土建工程,说十三局的领导栗某某要工程定金15万元,并给了我栗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号,我分两次往栗某某农行卡上打了40000元,黄某某给我打了条。2008年1月30日,黄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林虑大酒店谈工程项目的事,黄某某、王**、栗某某等人都在,自称是十三局总经理的王**还给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原件、资质证书及他的个人履历表复印件以证明他的身份,黄某某也给我看他的个人履历表,王**告诉我工程合同上是他代表中**十三局签的字,他们提供这些东西让我完全相信他们,加上以前我看到的工程手续,我更加确定工程真实、手续真实齐全。后来我又给了黄某某100000元工程定金,他给我打了收到条,并注明是储备库工程款。他们给我留下了合同书原件、进场通知书复印件、王**身份证及他个人资质证书、个人履历表复印件、黄某某的个人履历表复印件,工程图纸、工程中标招标文件及他它原件只给我看了。2008年2月1日郭某某告诉我2月25日可以带工人到山西施工。后我带一批工人到了山西临汾襄汾县张礼镇,却被他们告之工程还没有下来,让我继续等。我带工人一直等到5月份还没结果,工人才回来。期间我一直维持着三十余名工人在山西的一切费用,约11万元工资和三四万元的吃住。后来有人提醒我是不是被骗了,我打听了一下,才明白根本没有这个工程项目,王**也不存在,他的真实姓名是王**,当时给我的是假身份证复印件,他也不是水电十三局的人,是假冒的别人的资质证书,十三局的人告诉我他们根本就不存在这项工程,黄某某、王**、栗某某都不是中国**十三局的人。我再去找黄某某、王**(王**)、栗某某、郭某某就找不到了。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07年11月份,王**给我说在山西临汾定了一个钢结构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干。因接工程需要准备资金,我就给同村的王某某打电话要钱(王某某借过我三万块钱)。王某某问了我工程的情况后,说他想干。后来签合同的时候,我通知王某某到山西临汾,我和王某某、郭某某(他是王某某带来的)、业主赵某某、甲方王**等人把合同方案谈妥后共同去工程场地看了看。王**的合伙人栗某某让我春节后去管理工地,我也同意了。后来王某某就交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因为王某某不认识王**,就把钱汇给王**后让我给其打的收条。后来王**又说占地的事没有说好,原先挂靠的中水十三局也出现了问题等等,此事就一拖再拖。后来王某某一直找我要钱,我就分两次给了王某某158000元。我不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工作人员,王**自称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项目经理。我是因为山西临汾这个项目才知道王**还有一个名字叫王**的。2008年正月底前后,郭某某带二、三十名工人进场了,后因工程不能开工,工人就陆续走了,工人的费用谁承担我不知道。

4、证人王一某证言:2007年秋罢,我听郭某某和王某某谈论在山西襄汾承包工程的事,就想让他们给我点儿工程。我对郭某某了解不多,相对比较信任王某某,就想从王某某手里承接点儿工程。当时,我见到了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纸,项目发包人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代理人是王**,承包人是河南广**限公司,代理人是郭某某,工程名称是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工程地点在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之后,王某某还介绍我认识了这个工程项目的财务主管黄某某。我们商谈成以后,我分三次分别给了郭某某2900元、4200元和5000元的工程定金和进场押金。2008年正月,我带近三十名工人到山西省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最近我才知道是邓**令伯村,2004年以前有过张礼乡,后来就合并成了邓**)。到山西以后,我知道王**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项目经理,栗某某是项目副总经理,黄某某是项目财务。等了两个多月,工人仍然不能进场,王某某让我先打发工人们回去,工人工资等回去后再结算。当年八、九月份,王某某分两次给我结算了11万元的工人工资款。

证人栗某某的证言:王**给我介绍山西临汾**有限公司钢结构储备库工程,前后我总共出了29.3万元,到2007年底我找王**要钱,他让我和他一起到林州取钱,在林虑大酒店王某某给了黄某某10万元,等他二人走后王**给了我7万元让我还高利贷。我不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工作人员,王**说他用的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手续。2008年元月份王**说他卡丢了,王某某分两次存到我卡里4万元,我转账给了赵某某。2008年9月份左右王**说去西安办事,走后就没回来,手机号码也不用了。

证人郭某某证言,2008年元月初我和王某某到山西临汾考察工程,认识了黄某某、王**和栗某某,黄某某说王**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项目经理。这个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我和王**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王**代表的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当时我只知道王**叫王**,工程名称是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工程地点是襄汾县张礼镇舍伯村,开工日其为2008年2月25日。签合同后我就带着签订的合同回到林州,过了几天王**和栗某某到林州把施工图纸给了我。2008年2月份王某某通知我组织工人进场,并承诺工程开工前的工人生活费由他负责,我组织了33名工人,王一某也去了十来个工人。后因无法施工,工人就陆续回来了。

7、证人赵一某的证言:我在我哥赵某某开办的临汾煜**有限公司任职。我公司没有对外发包过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的工程项目,从来没有“临汾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没有对外出具过进场通知书。我见过王**两次,但我公司和王**没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5日王**借过我公司钢结构储存库及原煤棚的施工图纸。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没有提供我单位的手续和资质让王**去投标山西临汾**有限公司钢结构储备库的工程项目。王**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派人或委托他人盖的,我不知道王**投标工程的事。

9、书证

(1)中国水利**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实其公司从未接过临汾市**有限公司钢结构储备库的工程,也未发包或授权分包或经营过该项工程,王**、栗某某、黄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从未委托他们从事过工程管理和签订合同事宜。

(2)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及全部合同章印模,证实其公司没有“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合同专用章(8)”这枚印章。

(3)襄汾县国土资源局、襄汾县发展和改革局、襄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襄汾县**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证实没有给临汾市**有限公司钢结构储备库工程办理过任何手续。

(4)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没有舍伯村,邓庄镇令伯村也没有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的工程项目,因此,该案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指的项目系虚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

(5)借款条、银行回单、汇款收据、返还订金协议、投资协议,证实王某某经黄某某给王**150000元工程定金款;黄某某给付王某某158000元,其中48000元注明为返还王某某工程定金款;王**返还王某某20000元。

(6)建设施工合同、王**身份证、资质证书、进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使用伪造的“王**”的身份证及**设部一级资质证书,冒充中国水利第十三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虚构对外发包山西省襄汾县煜宽鼎鑫煤焦铁钢结构储备库工程的事实与郭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7)临汾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及合作协议书,证实临汾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没有钢结构储备库工程。

(8)林州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报案,林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9日立案侦查,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发现王**行踪后将王**控制并扭送到林州市公安局。

(9)协议书、收款手续、撤诉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的附带民事诉讼。

(10)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黄某某之间关于《返还定金协议》的纠纷,经本院及安**中院审理并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

(11)被告人王**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1-4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用其谎称姓名“王**”办理了假身份证及资质证书,在没有受中国水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冒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虚构对外发包工程的事实,属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伪造合同,并且根据中国水利**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合同专用章(8)”的印章原本就没有的印章,故对其辩护人上述四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是在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被害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区发现,将被告人王**控制,并于10月19日将王**扭送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庭审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