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安排龙*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与焦*某口头约定代购硅锰合金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某都是把货款打到永州**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或粤**司老总肖**、肖*某的个人账户上。2011年1月份,杨**让龙*某以谢**的个人名义办理一张农行卡,对焦*某说因粤**司老总不在公司,谎称谢**是肖**的亲戚,让焦*某把款打到谢**账户上。焦*某于2011年1月份往谢**账上打款425030元。杨**用其中的88500元补到焦*某在粤**司基本账户,加上基本账户焦*某剩余货款384440元,以472940元含税价从粤**司购买了58.625元吨硅锰货物,却以425030元不含税价格卖给了焦*某。谢**银行卡上的余款336530元被杨**、龙*某转移走,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开支。随后杨**以种种借口推脱,并且变换了联系方式和住址,将款占为己有。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国安派龙*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与焦*某口头约定代购硅锰合金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某都是把货款打到粤**司基本账户或粤**司老总肖**、肖*某的个人账户上。2011年1月份,杨*国让龙*某以谢**的个人名义办理一张农行卡,对焦*某说因粤**司老总不在公司,谎称谢**是肖**的亲戚,让焦*某把款汇到谢**账户上。焦*某于2011年1月份往谢**账户上汇款425030元。杨*国用其中的88500元补到焦*某在粤**司基本账户,加上基本账户焦*某剩余货款384440元,以472940元含税价从粤**司购买了58.39吨硅锰合金货物,却以425030元不含税价格卖给了焦*某。谢**银行卡上的余款336530元,被杨*国、龙*某转移走,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开支。随后杨*国以种种借口推脱,并且变换了联系方式和住址,将款占为己有,至今未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0年我安排龙*某来河南省安阳县和焦*某谈硅锰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我从湖南省**有限公司为焦*某代购硅锰货物,我从焦*某那里每吨提成50元钱,都是款到发货。每次购货焦*某将货款汇到粤**司的基本账户或粤**司老板肖*某账上,硅锰合金开始每吨7800元,后来价格是随行就市。到2011年元月份,焦*某想要一车不含增值税发票的硅锰合金,于是我就同意了。我和焦*某商量先让焦*某给我指定的账户打20万元,然后等货物过磅以后,余款再打过来。这期间,因为焦*某和他公司的会计都认识我,我便让龙*某另外办了一张农行卡(粤**司的账户都是农行的),龙*某用的谢**的身份证办的农行卡。为了让焦*某给谢**卡里汇款,我给焦*某打电话谎称谢**是粤**司的人员,把谢**的账号发短信给焦*某。于是,在2011年1月22日和1月30日,焦*某分两次给我指定的谢**的账户打款,一次20万元,一次225030元,共计给谢**银行卡上汇款425030元。当时粤**司的基本账户还有焦*某货款384440元,我从焦*某打到谢**账号上的425030元里拿出88500元转到粤**司账户上,加上粤**司基本账户中焦*某货款384440元,共计472940元,从粤**司正常购货,是含税价的硅锰合金58.39吨。我以不含税的价格425030元卖给焦*某。中间的税47910元应该算在我头上。粤**司给焦*某发货,这车货焦*某在2011年2月2日收到。这样谢**账户里还剩有336530元在我手里,我当时有矿山,资金紧张,我把这钱自己还外债和日常开支使用了。因为粤**司基本账户有焦*某货款,焦*某兄弟一直找我要款,我一直不给焦*某退货款,我给焦*某他们谎说这些钱都给了粤**司了。另外,2010年后半年,我和焦*某的弟弟焦*某做过焦炭生意,焦*某有时也帮他哥照看一下和我们的硅锰生意。焦*某没有和我们做过焦炭生意。

2、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2010年3、4月份,杨**多次给我打电话称其可以帮我购买硅锰合金,2010年4月份,杨**委派龙*某来到安阳,住宿在火车站旁的新兴宾馆,我当时在外地出差,便让我兄弟焦*某把龙*某接到安阳县曲沟镇董车村我老婆刘**的厂里(博达**限公司)商谈业务,龙*某给我兄弟焦*某说:“我们能帮你们购买硅锰合金,具体提成,你们给杨**联系”。我兄弟焦*某告诉我后,我便和杨**联系,杨**当时答应帮我们从湖南省**有限公司购买硅锰合金,每吨杨**提成50元,我也同意了,我就给我兄弟焦*某回话了,我兄弟焦*某便给龙*某讲了一下提成的事,我们便和杨**、龙*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杨**给我们代购了有三次硅锰合金,每次货款大约就是四十万左右,这三次货款,杨**都是让我给粤**司法定代表人肖**或肖*某(肖**的侄子)打的款。2011年1月22日,杨**说有硅锰合金货,用手机给我发了一个谢**账号,让我打货款,我看账号变了,便给杨**打电话,杨**说谢**是粤**司法人肖**的妻侄,快过年了,公司老总都回广东老家了,就打到谢**的账号就行。于是,我便让会计王*某分两次往谢**的账号打款425030元(2011年1月22日打款20万元,2011年1月30日打款225030元)。当时我在2011年1月22日前通过杨**给粤**司打了78万元硅锰货款,发了一车货后在粤**司账房中还有38万余元货款。我们通过杨**代购硅锰合金,害怕钱打到个人账户里不安全,打到公司账户里安全,所以一直打到粤**司账户里。在**公司账户中的款杨**根本提不出来,杨**才骗我把款打到谢**的账户上。他从谢**账户425030元中拿钱补到粤**司账户补齐货款,才提出58.625吨硅锰货物发给我。谢**账户中剩余30多万元货款就是杨**骗我的货款。当时汇款以后,我多次催杨**和龙*某给我们发货,杨**总是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人,龙*某电话中只是口头帮忙催一下杨**给我们发货,直到现在,还未收到货物。2011年4月份,我兄弟焦*某找到粤**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肖**证实杨**、龙*某和谢**不属于粤**司的人员,谢**并不是肖**的妻侄,不认识谢**这个人。经和粤**司对账,只要汇到公司的货款,货都发清了,龙*某证实谢**是他的一个亲戚,我才知道被骗了。报了案。

3、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杨**合伙与河南省安阳县焦*某做硅锰生意,杨**从祁**公司给焦*某代购硅锰合金,每吨我们得50元业务费,购货款由焦*某出资。先后发了有四五车货,有二三百吨硅锰合金,我平时负责记录开支及发货情况,有时也和杨**一块去发货。到2011年1月份,杨**和我说快过年了,要借焦*某十来万元过年,安排我找一个不认识的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我拿亲戚谢*某的身份证办的农行卡。杨**给我银行卡让我保管时,里面有20来万元,杨**说是从焦*某那里借来过年用的。后来安阳焦*某又打到卡里225030元,杨**给我说是货款。当时粤**司基本账户还有焦*某货款384440元,杨**让我从谢*某卡里225030元预付货款中取出885000元打给粤**司老板肖*某个人账户,补够472940元,从粤**司买了58.625吨硅锰。货发给了焦*某。谢*某银行卡里剩下的钱杨**使用了,他说都是做生意用的,具体资金去向我不清楚。大约2011年6、7月份,焦*某兄弟在电话中给我说往谢*某的银行卡上汇的款是焦*某购买硅锰合金的货款,不是借款。后来我联系不上杨**了,去他家包括他平时去的地方都找过了,找不到杨**了。另外,在2010年7、8月份,焦*某的弟弟从安阳给杨**发过大约100多吨焦炭,到2011年前半年,杨**经我的手给河南发了大约90多吨锰渣。杨**和焦*某两人做焦炭生意,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杨**和焦*某没有做过焦炭生意。

证人龙*某证明情况与被害人焦*某陈述相一致。

4、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杨**安排龙*某来到安阳和我哥焦*某商谈代购硅锰生意,我把龙*某接到安阳县曲沟镇董车村我哥的厂子里,让人家考察一下。当时达成口头协议,杨**负责在湖南给我哥焦*某代购硅锰合金,每吨让杨**提成50万。之后按照口头协议通过杨**从湖南**公司代购了三次硅锰,每次货款大约40万元左右。出于安全考虑每次我哥都把货款打到粤**司法人代表肖**或肖**的侄子肖战某账户上。到2011年1月22日,杨**给我哥焦**说有硅锰货物,并谎称公司老总回广东老家过年了,让我哥把他货款打到公司老总肖**的妻侄谢**的账户里,骗我哥两次往谢**的农行账号打款425030元。汇款以后一直不给发货,我和我哥多次催杨**发货,杨**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发货,后来电话也打不通。2011年4月份我哥让我到湖南永州市找杨**,我到永州市杨**家找到他,他说货款在粤**司账户上,经和粤**司对账,货款已经两清,肖**说不认识谢**这个人,我发现被骗了,也找不到杨**了,包括去杨**家也找不见他,也联系不上。我在永州市待了有两个月左右,再也找不到杨**了,我只好回到安阳。后来我哥焦*某报了案。另外焦*某证实其和马安*在2010年和杨**做过煤炭生意,其和马安*出资购买焦炭,杨**在永州负责买家与结算,每吨杨**提成20元。这期间杨**用富锰渣顶过焦炭款。至今杨**还欠其和马安*货款2万余元。其和杨**之间的焦炭生意与焦*某没有任何关系。焦*某与杨**做的是硅锰生意。

证人焦*某证明情况与被害人焦*某陈述相一致。

5、证人马安*证言证实,2010年焦*某找到我一起和湖南永州一个杨老板(指杨**)做焦炭生意。当时我往永州发了5车焦炭,这个杨老板一直拖着不给货款,过了一段时间杨老板发来几车富锰渣顶焦炭款。到现在为止杨老板还欠我几万元焦炭款没给,具体数字焦*某清楚。与证上焦*某证明情况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元月份焦*某让我给一个叫谢**的农行账号打了两次款,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22日,我在农业银行安阳县曲沟镇营业所,往谢**的农行账号打了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1月30日,我在自己家的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给谢**的农行账号转款225030元。共计425030元。与被害人焦*某陈述相一致。

7、证人龙美某证言证实,当时我爱人龙**和杨**一起做生意。2011年的年初杨**给我说他没有身份证,想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做生意用。这样杨**和我一起去的农行,我爱人龙**去没去我忘了,因为我原来办理过一张农行的金卡,无法再以我的身份证办理金卡,正好我弟媳谢**的身份证在我这里,我就用谢**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办好这张银行卡后我不将卡给杨**了。谢**卡里的款有88500元转给粤**司,还我爱人欠款九万元,其他款杨**使用了。

8、祁阳**限公司证明其公司与焦得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两清。杨**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只是业务关系。关于谢*某此人,其公司没有此员工,要不是肖**的妻侄。及粤**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

9、有焦*某于2011年1月22日和1月30日汇入谢*某银行卡425030元银行手续,相关账目、记账凭证,入库单等予以证实。

10、银行查询关于425030元货款来往明细,和龙季某对于425030元花销记录,及杨**证明425030元货款由龙美某全部支取给自己之情况,证实杨**使用425030元货款流向情况。

以上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杨**虽当庭不供认系合同诈骗,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辩称自己构不成诈骗罪,经质证有被害人焦*某指控,证人龙季*、焦*某、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在公安阶段供述,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合同诈骗事实。故辩称显系推脱,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33653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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