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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虚构其父亲李*甲在青海省西宁市乐都县经营一家门厂的事实,谎称该门厂需要资金存货,分别向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李*某将该16万元现金用于自己赌博,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向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12.5万元、1万元和5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申**、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借条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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