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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辨护人何**、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虚构其为建材经销部经理身份,与王*达成购买冷拔丝意向,并签订长期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人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王*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王*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仍避而不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购销合同,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欠王*货款124000元属实,是零碎欠条汇总后共欠124000元;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我是无罪的并向法庭申请对购销合同中的时间做痕迹鉴定。

辩护人何**、侯*意见:1、被告人何*与被害人王*之间应属民事纠纷,其一被告人何*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其二被告人何*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虚构其为建材经销部经理身份,与王*达成购买冷拔丝意向,并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之后被告人何*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王*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王*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仍避而不见。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中心通过观察检材的扫描件及外观照片认为,购销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予以退卷。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供述。2013年8月23日,其向王*购买了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其当时没有给王*钱,后来王*多次找我要钱,其和他中间见了两三次面,没有把钱给他,后来其换了电话号码,他联系不上了。

2012年,其听朋友说王*经营冷拔丝后找到王*,通过见面沟通,感觉价格能接受,就开始和王*合作,多次从王*处拉冷拔丝回去卖,有时直接给货款,有时因资金紧张货款给不了王*,就给王*打欠条。从王*处拉的冷拔丝现基本全部出售。因做买卖赔了,没有支付124000元货款的能力。XX县没有何*建材经销部。

2、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12月份,何*到其厂来过两次,没有拉货。2013年3月21日,何*到其厂里来了,拿着名片,说是何*建材经销部的经理,我们两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是在打印门市上打印的,签订时就我们两人在场,发现何*打成了“合某某”,经何*同意,改成了何*,合同签订完时,董*和李*因结算冷拔丝帐在办公室,他们问干什么,我告知他们签订购销合同。

何*开始向我厂购买冷拔丝,均是他带车拉货,开始不欠钱,但是量很少,每次都是付现金,十多万元的货。后有时会拖欠钱,先把货拉走,然后通过银行汇款把剩余的钱打来。这样拉过8次冷拔丝。2013年8月23日,何*又来拉货,一次拉走30多吨,因之前我信任他了,他没有付款,说把货卸了后第二天就把钱汇来了,我就让他一次拉走了。

第二天何*没有给我打钱,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后用别人的电话给他打,接通后说不在家、电话没有电来搪塞我。停了半个多月,我去找他,用我的电话给他联系他不接电话,我就用当地的公用电话与他联系,他接听了。我提出到他门市和家看看,遭到拒绝。后再联系他的电话1XXXX显示电话停机。2013年12月份,王*等人和我开车一块找何*,查他的房产,通过用别人的电话与他联系,见到了何*,见面后我上到他的奇瑞越野车上,问他要钱,他说钱紧张,年底给。

3、证人李*、董*证言。李*经营钢筋环,董*在王*经营的冷拔丝厂打工。其二人证实,2013年春天,王*在办公室与何*签订了购销合同。

4、证人史*证言。证实王*经常在其打印门市上打印购销合同。

5、证人王*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三人与王*开车一同找何*要账,并查何*的房产情况。其四人在街上等何*,何*开一奇瑞越野车,王*上了何*的车,几分钟后离开。

6、综合证据:⑴拔丝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王*个人信用报告;⑵购销合同;⑶欠条;⑷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干警在何*家口头转换何*,其妻子称何*外出,无法联系;⑸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何*经检测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⑹王*银行卡往来账目明细;⑺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何*因涉嫌诈骗罪被上网追逃,因其退出诈骗款项,此案未移送;⑻镇政府证明。2012、2013年政府没有对中小企业达到规定营业额可以优先贷款的扶植政策;⑼传唤证。2014年8月5日内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进行传唤;⑽被告人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何*系成年人;⑾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公安局在一出租屋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何*抓获,2014年11月12日公安局将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何*移交给内黄县公安局;⑿前科证明;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⒁羁押证明。被告人何*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看守所;⒂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购销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予以退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12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于2013年3月21日以虚构的单位何*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被告人何*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王*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王*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仍避而不见至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诈骗的1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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