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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李**伙同梁*(在逃)、冷*(另案处理)利用虚假驾驶证和一辆假车牌号为豫PA****、假挂车牌号为豫P****挂的绿色半挂货车,在与被害人河南**瓷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拉走瓷砖1333件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购货人,而将瓷砖运往被告人马*帮其租赁的库房内销售,被告人马*在明知该1333件瓷砖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经鉴定,该1333件瓷砖价值48322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瓷砖500件。被告人马*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梁*、李**(在逃)等人,利用虚假姓名及一辆假车牌号为豫PA****的绿色半挂货车,在与被害人张*甲签订运输协议拉走43.285吨塑料颗粒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购货人,而将瓷砖运往被告人马*帮其租赁的库房内销售,被告人在明知该43.285吨塑料颗粒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经鉴定,该43.285吨塑料颗粒价值51942元。案发后,赃物被侦查机关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1年8月3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就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内黄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7日为被告人马*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时网上追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马*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黄县公安局解回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冷*的供述,被害人董*、张**的陈述,证人冯*、范*、袁*、高*、马*甲、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运输协议书,提取赃物证明,领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瓷砖照片,销售单,出库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临时离监函,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票据凭证,被告人李**、马*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服刑2年5个月27日,扣除刑期2年5个月27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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