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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证人刘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以安阳市**限公司名义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现名称:河**粮永和直属库)签订了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有偿收购小麦7896.3吨,储存于汤阴县宜沟镇将城库点,此粮系中央储备粮,所有权属**务院。2012年11月份,舒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借用安阳**有限公司名义拍下该批小麦,在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舒某某在履行小麦出库过程中,骗取监管人员张某某、郝某某信任,采取“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即先将购粮人所交钱款汇至张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根据钱款数量计算应出库小麦数量,先行出库,后到交易市场补开出库单)等形式将小麦出库,导致宜沟库点小麦出库混乱,共计多出库小麦569.44吨,价值120.7万元。舒某某将销售小麦所得款项多数用于偿还其之前借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其没有以银**公司的名义竞拍小麦,只是代替购粮户购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舒某某没有借用银**公司的名义竞拍该批小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已提起民事诉讼,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2、2013年1月9日以后,舒某某未再安排出库,故之后出库的粮食不是舒某某决定和指使的,应从多出库的数量中扣除;3、舒某某交由张某某保管的12万元属于保证金,用于抵顶脱库的购粮款,张某某私自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袁某某,故应从数额中扣除。综上,舒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当庭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某、李**到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以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粮油公司)名义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现名称:河**粮永和直属库)签订了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有偿收购小麦7896.3吨,储存于汤阴县宜沟镇将城库点,此粮系中央储备粮,所有权属**务院。2012年11月份,舒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借用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名义拍下该批小麦,在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舒某某在履行小麦出库过程中,与监管人员张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决)违规采取“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即先将购粮人所交钱款汇至张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根据钱款数量计算应出库小麦数量,先行出库,后到交易市场补开出库单)等形式将小麦出库,舒某某并利用监管人员的疏忽,私自多出库小麦共计569.44吨,价值120.7万元。舒某某将销售小麦所得款项多数用于偿还其之前借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2.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

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未羁押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

5.宜沟将城粮库照片。

6.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中央储备粮永和直属库宜沟将城库点库存小麦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出库明细情况对比表、中国储**河南分公司关于永和直属库辖区宜沟库点出库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宜沟库点涉粮欠款领取表。

7.**公司注册信息、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出库通知单、小麦实际出库数、刘某某记录的实际购粮单位及小麦出库数、舒某某收取购粮户购粮款证明。

8.永和直属库支付舒某某费用明细表及相关账目、河**粮永和直属库关于对宜沟库点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补库的请示、中国储**河南分公司关于对河**粮永和直属库宜沟库点最低收购价小麦补库的批复、永和直属库补库账目凭证、处理永和直属库粮食出库及舒某某所欠债权人资金等相关问题的文件、2013年1月12日舒某某签写的委托书。

9.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证明、验收结果报告单。

10.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通过郝**的介绍,与舒某某商量,由我利用银**公司的资质竞拍下宜沟库点的粮食,其实是由舒某某把粮食买了,然后他再卖给购粮户,从中赚取利润,因为舒某某是宜沟库点的负责人,他没有资格竞拍宜沟库点的粮食。最初,舒某某没有资金,我先垫资给舒某某开了500吨小麦的出库单,由他去给购粮户出库。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银**公司业务员。2012年11月7日,尚某某通过我利用银**公司的资质为舒某某竞拍了永和直属库宜沟库点的小麦。但银**公司从没有购买过该库点的小麦。

12.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王*的证言内容为:张某某和郝某某、王*是河**粮永和直属库汤阴宜沟库点的驻库监管员。舒某某是宜沟库点的负责人,其以宝**司的名义在宜沟成立永和直属库代购、代储库点。2012年11月份,舒某某借用银**公司的竞拍资质,违规竞拍下河**粮永和直属库汤阴宜沟库点的所有小麦7897吨。刚开始舒某某按正常程序出库,后来舒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与张某某、郝某某协商后,按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的模式出库粮食,即舒某某先收购粮款,出库粮食,随后再补办出库单。舒某某趁监管人员不在时私自多出库粮食,导致汤阴宜沟库点脱库了569吨小麦。银**公司没有买过宜沟库点的粮食,实际上是舒某某买下销售给了购粮户,从中赚取差价。张某某又证实发现舒某某多出库,扣留了舒某某12万元,舒某某联系不上后,刘某某带着袁某某找到张某某说这12万元是舒某某借袁某某的钱,张某某把12万元转到刘某某卡上,刘某某给了袁某某。

13.证人浮某某的证言:我是河**粮永和直属库主任。2010年6月14日,我单位与宝**公司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委托该公司收购、储存小麦7897吨,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舒某某。我单位陆续出具了出库单14份,2013年1月份和舒某某联系不上后,发现其趁监管人员不在期间,私自出库小麦569吨。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9月22日到宝**公司任仓库保管员,舒某某是我们的老板。2012年11月的时候,我们库点开始出库小麦。舒某某联系的客户、收钱,我们按照舒某某的要求出库,我负责记录实际的出库数量。舒某某是以银**公司的名义拍下宜沟库点的小麦,然后他把库点小麦高价卖给个人,再将收来的粮款按竞拍的价格到郑州粮食交易市场补办出库单。我们库点出库没有啥手续,舒某某让出多少粮食,我们就出多少,我登记的就是仓库实际出库粮食的数量。后来舒某某找不到了,中储粮人员拿我记录的实际出库数与出库单核对后发现舒某某多出库560多吨粮食。由于舒某某偷出库,张某某扣了舒某某12万元,舒某某找不到后,袁某某拿舒某某写的借条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就把12万元给了袁某某。

1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又名李*甲,我是舒某某的姐夫。舒某某的宝**公司在宜**库那收、卖及看管小麦,粮库的粮食是中央储备粮,每季度会给舒某某一部分保管费。2012年11月底时,粮库开始出库,一部分购粮户带着现金,就将现金交给我,我做好登记,并告诉会计刘某某及粮库主管张某某,然后购粮户就可以拉粮食了,我回头就把收的现金交给舒某某,舒某某再将款转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时刘某某不在,我做好实际出库数量的记录,再交给刘某某做登记。

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舒某某是宜沟将城粮库的承包人,2012年11月份,舒某某说他的粮库要往外卖小麦,我从11月30日开始从他那买小麦,拉粮之前我将粮款交给舒某某,或听他安排将钱打到张某某、刘某某的卡上,就可以拉小麦。后来舒某某收我的钱粮食却出不了库,他跑了以后由中储粮解决了舒某某欠我的钱款。

17.证人孙*、仝某某、李*乙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12月份,孙*、仝某某、李*乙在舒某某宜沟将城的粮库买小麦,拉粮食之前把钱给舒某某或刘某某等人,就可以直接拉粮食。后来舒某某收了钱却出不了粮食,跑了以后,由中储粮解决了欠账。

18.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12月份,王某某、张**购买过舒某某将城粮库的小麦,其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舒某某的。

19.证人王**的证言:我于2009年在宜沟建立一个仓库,后来舒某某租赁下来用仓库和中储粮搞粮食储备,租期三年。2012年5月份开始,舒某某陆续借了我60多万的钱。

2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舒某某欠我购粮款,舒某某找不到后,我就通过刘某某找张某某要欠款,张某某把12万元退了给我。

2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我是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份与永和直属库签订了委托收购、仓储保管合同,库点是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我租赁的一个仓库。因为之前收购粮食我垫付了不少钱,都是我高息从民间借的,为了把钱挣回来,我就必须把将城粮库的小麦竞拍到我手里再转卖出去才行。2012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郝*甲认识了尚某某,让尚某某帮我借用银**公司的资质去竞拍我库点的小麦,我负责销售,尚某某先帮我垫资开了500吨小麦的出库单,卖的钱我一部分用来偿还我之前的借款,一部分让尚某某去开出库单,运行一段时间后,尚某某扣我的钱让我偿还他之前垫资的钱,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就先收了购粮户董某某、仝某某等人的钱,经和张某某、郝*某协商后采取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的方式出库,我收购粮户的钱除了开出库单还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和做生意,我趁着监管人员不在的时候自己偷卖粮食,私自出库的小麦有500吨左右,具体出库的数量刘某某处都有登记。到2013年1月份,我还不了别人钱,就躲起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舒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未借用银**公司名义拍卖小麦、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证实银**公司并未实际购买、使用永和直属库的小麦,是由舒某某恶意与他人串通后,违规借用银**公司的名义拍下小麦,且舒某某私自收受购粮户的钱款并趁监管人不在场时偷拉粮食,造成小麦脱库569吨,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2013年1月9日舒某某被他人控制后出库的小麦不应由舒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舒某某虽不在粮库,但有舒某某签写的委托书,且舒某某事先已收取了购粮户的购粮款,出库人员是按照舒某某的安排出库,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舒某某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舒某某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有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舒某某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已被张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舒某某欠袁某某的购粮款,偿还的是舒某某的债务,此款与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的数额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河**粮永和直属库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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