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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轩**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轩**二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后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郭**、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轩**、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与河南**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轩**、轩**又使用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让泰**司先发货。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3日,泰**司共向轩**发货15次,共计应收轩**2180503.93元,在泰**司的多次催要下,轩**才陆续付款1323373.05元。截至2008年9月4日,尚有857130.88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4月,轩**与泰**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泰**司25万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

2、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轩**私刻泰**司公章与深圳新一佳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向新一佳超市提供泰**司的速冻食品。2007年9月14日,轩**与泰**司签订合同,泰**司授权轩**向新一佳超市供货,并分两次向轩**发货共价值290060元,轩**在支付242318元后逃匿。截止2008年9月4日,轩**尚未支付泰**司货款47742元,累计其代轩家*偿还泰**司的25万元货款,共计297742元。

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轩**系主犯,被告人轩**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轩**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辩解只欠泰**司25万元货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轩**合同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数额为50万元。2、轩**积极退赃。3、被告人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轩**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和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指控轩**所欠货款金额有误。故辩护认为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轩**、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与河南**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轩**、轩**又使用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让泰**司先发货。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3日,泰**司共向轩**发货15次,调货2次,发(调)货金额合计为2448439.87元,其中价值25万元的货物轩**交由轩**销售,并扣除运费后,共计应收轩**2180503.93元,在泰**司的多次催要下,轩**才陆续付款1323373.05元。截至2008年9月4日,尚有857130.88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4月,轩**支付泰**司货款25万元,并暂押奥B6M630奇瑞轿车一辆于泰**司处。剩余赃款至今未退。

二、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轩**私刻泰**司公章与深圳新一佳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向新一佳超市提供泰**司的速冻食品。2007年9月14日,轩**与泰**司签订合同,泰**司授权轩**向新一佳超市供货,并分两次向轩**发货共价值290060元,轩**在支付242318元后逃匿。截止2008年9月4日,轩**尚未支付泰**司货款47742元,累计其从轩家芳处拉走泰**司25万元速冻食品,共计29774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轩**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份,当时我没有注册公司,又想通过做生意把自己的事业做大,我在广东花了25元找人刻了惠州市**有限公司假公章,又花钱伪造了惠州市**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和我弟弟轩**到河南安阳将这些虚假的证件提供给河南**限公司,以虚假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义和泰**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我弟弟轩**给我打工,他知道这些证件都是虚假的,合同上签名都是轩**签的。合同签订后,为让泰**司发货,我用伪造的假房产证抵押给泰**司,泰**司先后给我们发了有200多万元的货,主要是速冻食品。我把这些货都销售到惠州市的商场和超市了,付泰**司货款大约170万元,还欠泰**司大约50多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在2006年10月26日我注册成立了惠州市**食品销售部,从未以此销售部名义和泰**司签订过合同。后来我弟弟轩**从我这拉走价值25万元的泰**司货物,和我分开单干,我们两人签有协议由轩**负责偿还这25万货款,从泰**司冲减了我的欠款。

2、被告人轩**供述证实,2006年8月28日我和我哥哥轩**到安阳以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泰**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惠州市**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都是我哥轩**弄来提供给泰**司的,都是假的。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哥的名字是他让我代签的。签订合同后泰**司总共给我们发了多少货我不清楚,我哥在广东的办公地方和仓库都是租来的,我给我哥打工,主要负责送货。到2007年,我从轩**那里拉走一部分泰**司货,大约25万元,我和轩**分开,自己单干,这25万元货款由我偿还泰**司,冲减了轩**欠泰**司的货款。我拉走的这批速冻食品送到了深圳新一佳超市,在2007年1月15日我以虚假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义和新一佳超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因为无法向新一佳超市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找人伪造了泰**司的公章,在2007年5月15日和新一佳超市签订了销售协议。到2007年9月14日泰**司才和我签订合同授权我为新一佳超市渠道经销商,之后,泰**司给我发了两次货,我记不清有多少货,以帐目为准。这些货我都上到新一佳超市了。现在我有20多万货款未支付泰**司,后来听说泰**司控告我们后,我就将手机停机换号,躲到北京卖菜,直至被抓获。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我和做销售速冻食品的惠州市**有限公司老板轩**认识,当时轩**向我公司提供了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于2006年8月和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阳**公司成为我公司在广东惠州地区的经销商,合作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双方商定货到付款,但是轩**称阳**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我们先供货,我公司没有同意,到9月22日,轩**和轩**到我公司协商发货一事,他们提出用阳**公司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这样我公司于9月29日开始给轩**发货直到2007年6月3日,一共向轩**发15次,价值220余万元,这些货款是速冻水饺、汤圆和速冻粽子等。轩**收到货后,陆续支付给我公司货款有1323373.05元,剩余88万余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轩**拒不付款。后来我们派人到珠海市调查轩**抵押给我们的房产证时发现该房产证是伪造的。另外,在2007年10月轩**提出由其弟弟轩**偿还欠我公司货款总金额中的25万元,并以阳**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轩**和轩**在证明上签了字。我公司向轩**催要这25万元货款,轩**要求我公司向其供货,我公司分两次向轩**发货29万余元,后来轩**支付13万余元,至今还欠我公司40余万元货款。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认识在广东做生意的轩**,平时没什么来往,在2006年4月份左右,泰**司派我到广东省惠州市考察一个客户,我到惠州以后,才知道是轩**和轩**开的公司,他们的公司叫广东省惠**有限公司,当时他们还主动向我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我看到他们的公司有两层办公楼,还有一个冷库,规模比较正规。我回去将情况如实汇报给泰**司,后来听说轩**弟兄二人到安阳泰**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具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我不清楚。

5、有二被告人以虚假的惠州市**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泰**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虚假惠州市**有限公司套用的工商信息系惠州**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并有惠州**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在卷证实。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轩**偿还25万元货款证明,轩**和新一佳超市购销合同、销售协议,及轩**和泰**司合同,新一佳超市商品确认表和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7、泰**司与轩**、轩**对帐单、提货单,银行手续,回款明细表等证明二被告人与泰**司货款往来及对帐情况。

8、珠海市**斗门分中心证明轩**抵押给泰**司的房地产权证非该登记机关所核发,该中心未发现该证的产权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已对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予以扣押,并随卷移送。

9、安阳**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截止2008年9月4日,轩**尚未归还泰**司的货款金额为857130.88元,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8月27日,泰**司自***账下调账转入应收轩国栋账款25万元,轩国栋尚未归还泰**司的货款金额为405594.80元。2012年6月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有58319.4元、29233.4元、16000元和4300元,共计107852.8元,经核对泰**司账目均已回款,应冲减轩国栋金额,轩国栋尚未归还泰**司货款应为297742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公司及工商资料与河南**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抵押,骗取泰**司巨额货物。被告人轩**在收受泰**司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二被告人涉案金额达1154872.88元,其中,轩**合同诈骗数额为1107130.88元,轩**合同诈骗数额为1154872.88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轩**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经质证,有安阳**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轩**尚未归还货款金额及双方对帐单、提货单等在卷,故辩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轩**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有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和相关合同、对帐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形成证据链,证实二被告人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泰**司巨额货物之基本事实。轩**在明知轩**使用虚假的公司及工商资料与泰**司签订合同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在合同上签名字,伙同轩**骗取了泰**司货物。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轩**及其辩护人对合同诈骗数额的异议,有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对回款部分已作扣除,故此意见也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负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有案发后退赃之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轩家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4月2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轩**B6M630奇瑞轿车一辆变卖后退赔泰**司,二被告人所得剩余赃款予以追缴。

四、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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