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师*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师*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杨**,杨**自称是陕西**有限公司(简称宝**司)人员。师*给安阳**有限公司(简称鑫**司)介绍购煤,与杨**达成口头协议,由杨**给鑫**司发煤1000吨,每吨426元。同月21日,鑫**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的办公地通过网银转款给师*50万元购煤款,当日师*将此款的42.6万元转给杨**用于购煤。杨**收到此42.6万元没有用此款购煤,分多笔从银行取走由已支配。

2012年2月21日之后,鑫**司人员王*甲通过师*认识了被告人杨**,杨**自称是宝**司人员,王*甲与杨**谈购煤生意,协商由杨**给鑫**司购煤10000吨,每吨560元,鑫**司转款到宝**司帐上,杨**用此款去购煤。谈妥后,同月24日鑫**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的办公地通过网银转款给宝**司100万元,当日杨**将此100万元转给铜川**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煤款,转款多于欠款,当天杨**让新**公司的李*甲从银行给自己提取现金8万元。同月25日、26日,杨**给鑫**司发煤11车,合计427.1吨,价值18.1946万元。同月27日,杨**以宝**司的名义与鑫**司补签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由杨**书写,宝**司负责人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之后,杨**不再给鑫**司发煤,也不退款。王*甲与师*找杨**追要购煤款二十多天均未果,2012年3月下旬,王*甲在陕西黄陵县一宾馆内发现杨**逼其退款,杨**转款给王*甲5万元,之后鑫**司找不到杨**,按合同上地址去找宝**司,宝**司已不在此地办公。2012年3月28日,杨**让李*甲将多余的煤款8万元全部转给了李*,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

综上,被告人杨**在取得鑫**司购煤款后,将42.6万元占为已有,将10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随意支配,仅发少量的煤以应付鑫**司,不去履行合同,不归还且无能力归还购煤款,合计非法占有鑫**司购煤款119.4054万元。

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1、第一起的42.6万元,是我以前和师*作生意时他欠我钱,师*还给我的欠款,不是鑫**司的钱。2、第二起鑫**司的100万元购煤款,我打给新华**限公司购煤过程中,没想到钱被新**公司扣了还我欠他们的款,才致使我没法退还鑫**司的,并且已经给鑫**司王*甲发煤履行了部分合同。我不是诈骗,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称:1、被告人杨**在签订和履行购煤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由于新**公司单方扣还以前的欠款,才致使购煤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躲避不还款的行为,其和鑫**司只是合同纠纷。2、师某转给杨**的42.6万元款,事实不清。被告人杨**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份,安阳**有限公司(简称鑫**司)业务人员王*甲与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河津调煤信息部负责人师*口头商定,由师*为鑫**司购煤。师*又找到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自称是陕西**有限公司(简称宝**司)做煤碳生意的业务经理杨**,让被告人杨**联系给鑫**司购煤的事宜。杨**告知师*所购煤价格每吨426元,师*将价格告诉王*甲后,王*甲同意以该价格购煤1000吨。

2012年2月21日,王*甲让鑫**司将50万元购煤预付款转入师*个人帐户,师*当天即将其中的42.6万元购煤款转给被告人杨**。杨**2012年2月21日当天将该款分多笔支取现金36.8万元,第二天转账和支取现金5.6万元,共计支取42.4万元。

随后,被告人杨**通知师*和王*甲到建新煤矿拉煤,鑫**司于2012年2月25日和26日两天,共拉走11车427.1吨煤。两天后王*甲和师*再到矿上拉煤时,煤矿已经没有杨**订购的货源,停止供货不再发煤。师*便要求杨**退回余款,被告人杨**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案发,未再履行供煤,余款也未退还。2012年6月1日,师*将鑫**司转给他的50万元购煤款的余款7.4万元,归还鑫**司。

(二)、2012年2月份,师*与杨**第一笔50万元购煤合同约定后,鑫**司业务员王*甲通过师*介绍认识杨**,双方又单独商定:由杨**代表宝**司,直接为鑫**司购买建**矿的煤10000吨。杨**要求鑫**司先预付购煤款100万元。

2012年2月24日,鑫**司按照约定向杨**提供的宝**司帐号转购煤预付款100万元,杨**随即找到生意合作伙伴宝**司负责人李*,说要用宝**司的名义做一笔煤炭生意,营利部分用于偿还自己欠宝**司的欠款。李*为了能让杨**还其欠款,便用宝**司的名义与鑫**司补签了一份内容为每吨含税运到价为560元、共计购买建庄矿业10000吨混煤的购煤合同。2012年2月24日当天,杨**要求宝**司负责人李*将100万元购煤款,转给铜川**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

2012年2月24日宝**司转给新**公司100万元购煤款后,杨**直接用该款偿还其原来与新**公司李*甲做购煤生意时的欠款和欠李*甲外甥的运费等共计69万余元,并让李*甲从余款中取出8万元现金给自己使用。2012年2月24日、26日两天,杨**以每吨470元的价格,共从李*甲处购买8车建新煤矿的煤,总价值14.5万余元,交付给师*(包含在第一笔师*所拉427.1吨煤内)。2013年3月28日经最终结算余款8万元,杨**让新**公司李*甲转回宝**司,归还杨**欠宝**司李*的欠款。

2012年2月26日以后,王*甲得知杨**已经无法履行第一笔师某的42.6万元购煤合同,且杨**在建**矿根本没有履行第二笔100万元购煤合同所需的煤源,便要求杨**将100万元购煤款退回。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拒不退款。直至2012年3月下旬,王*甲在陕西省黄陵县寻找守候多日,才在一宾馆内找到杨**逼其退款5万元。此后杨**隐匿,鑫**司王*甲再也找不到杨**,宝**司办公地址搬迁。2012年3月31日,鑫**司因无法找到杨**和宝**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杨**非法占有的余款95万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供述:我通过做煤生意认识了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开信息部的师某,他给我打过一笔42.6万元的钱,不是煤款,是我们之间的其他生意用途。

2012年2月份,河南**越公司的王*甲通过师*介绍,和我做煤炭生意。我说自己是宝**司的合伙人,只是负责到黄陵县建庄煤矿找煤源,每吨煤抽取5元的利润,王*甲一方自己化验煤的品位,负责拉煤。我和宝**司的负责人李*是朋友关系,利用他们公司这个平台做生意,获利我俩平分。

我让王*甲给宝**司的账户打100万元人民币,然后我们在李*的办公室签订了购煤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我自己写的,让李*签的名。我让李*当天把这100万元转到新**公司的账上偿还了欠李*甲的欠款。还过李*甲的欠款后,剩余的钱不多了,我让师*从李*甲那里拉了十几车建新煤矿的煤大约价值20多万元。我找李*甲要剩余的钱,李*甲不同意,非得打给李*,我之前欠李*钱,这8万元就直接打给李*还他了。我没有钱再买煤,也没有能力让王*甲拉煤,后来王*甲一直给我要这100万元钱,我实在没钱,就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先给他打了5万元钱。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王*甲又通过师*给我要剩余的95万元,我总是说自己现在没钱,没有还王*甲的钱。后来王*甲多次给我要钱,还通过师*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也没有将剩余的钱还给王*甲。

2、证人师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我通过做煤生意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陕**公司业务经理的杨**。安**公司王*甲让我帮助他买煤,我又找到杨**,商定好每吨价钱426元,让他给我拉1000吨煤。2012年2月21日鑫**司给我打款50万元,当天下午我打给杨**42.6万元购煤款。我俩之间只有这一笔生意,此外没有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王*甲通过我介绍和杨**认识,后来听说王*甲和杨**定了100万元的购煤合同,具体什么时间签订的我不知道。

我给杨**订的42.6万元的煤,在建新煤矿拉了一部分,还欠我30多万元杨**就不给我们发煤了,鑫**司找我问怎么回事,我让杨**退钱,他有种种理由推拖不退钱。王*甲知道自己被骗后,我和王*甲一块找杨**要账,他就是不还钱也不给我们发煤,后来人也找不到了。我后来把我公司账上剩余的7.4万元钱退给了鑫**司。

3、证人王*甲证言:2012年2月初,我给师*打款50万元,想通过他购买1000吨煤,说好每吨426元。转款后没几天,师*带着我们到建新煤矿拉了11车约427吨煤,后来师*说杨**不给他煤了。我们多次找师*协商剩余30万元煤款的事,师*总是说自己也一直在找杨**,但杨**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师*煤。最后师*将剩余的7.4万元退给我们鑫越公司了。

拉煤时我认识了杨**,杨**自称是陕**丰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建庄煤矿有他们公司的煤,我们公司就与杨**达成了购煤合作意向。2012年2月24日我们给杨**指定的宝**司账户打款100万,杨**以陕**丰公司名义与我公司补签了一份购买建庄煤矿1万吨混煤的购进合同,2011年2月27号把合同给了我。

我们去建庄煤矿拉煤,人家不要我们拉,说矿上就没有陕**丰公司的煤。我们给杨**联系,他以各种理由推拖让我等。2012年3月下旬我在一宾馆找到杨**,说让他退还100万元,否则报警,他给我个人帐户上打了5万元。之后杨**就不再接我的电话,我也无法找到他。我直接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去找杨**,那个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不存在了,我知道受骗了,就报案了。

4、证人新华泰公司李*甲证言:我在陕西**公司经营煤炭生意,和杨**做了几单煤炭的购销生意,他欠了我七十万。我一直给他要欠款,几乎每天打电话,他总是给我推拖。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我让社会上的朋友吓唬他,帮我追要欠款。2012年2月24日他通过宝**司转过来一笔100万的汇款,还欠我的账和我外甥的运费,剩余部分当天下午他说用钱,我取出来8万元现金给了他。2012年2月24日杨**让我给他发了6车煤,2月26日又发了2车煤,每吨煤价格是470元,总价值14.5万余元。后来杨**说不要煤了,结算余款8万元左右,杨**让我把这8万元钱打款给宝**司的李*还他的欠账了。

5、证人李*(宝**司负责人)证言:我是2011年6月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的,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有时给我们公司介绍做煤生意,杨**欠我们公司70、80万元。

2012年2月24日河南**越公司将100万元钱打在我们公司账上后,杨**找我说他和别人谈了一笔生意,等做成这笔生意后他能赚到30、40万元,他用赚的钱还我的欠款。这事之前我不知道,只是想着他能还我的欠款,他用我办公桌上事先盖好章的煤炭购销合同自己填写的合同内容,让我在合同上签的字。钱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后,杨**让我们公司的会计直接转到铜**泰公司的账户上做生意用了。

6、证人宋*(安**越公司出纳)证言:王*甲给公司联系过50万元和100万元的拉煤业务。50万元是在2012年2月21日14时40分转账到师*的账户的,100万元是在2012年2月24日转账到宝**司的。这两笔钱都是在我们鑫越公司用办公电脑转账的。

7、证人王*乙(安**越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宋*是我们公司的出纳,王*甲是我们公司驻陕西的业务主管。王*甲给杨**做的一笔100万元的拉煤业务签订了合同。我们公司给陕西省的师*打过一笔50万元的款,是王*甲和师*做的一笔50万元的煤炭业务。公司报案后,公司收到7.4万元和5万元。

8、证人宋*甲证言:杨**是我姐夫。平时我和黄陵县双龙镇的韩*主要是帮着杨**给别人发煤。他和河南**越公司的事我不知道。我知道师*,但是我没有给他做过生意,也没有帮我姐夫和师*做过生意。

9、证人宋**(杨**的妻子)证言:杨**从2009年以来一直做煤炭运输生意,大部分时间自己做,有时候和别人一块做。先开始两年做生意还挺挣钱,听他说也挣了几百万元,具体我不知道。杨**现在资产,就剩下老家5间平房。

10、王**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2012年2月24日安**越公司网银转账给宝**司100万元。

11、王**提供的陕**丰公司与安**越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

12、中国人**业银行分户账、结算业务委托书、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帐户历史明细:宝**司2012年2月24日转入100万元,当日又转给铜**泰公司100万元。

1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12年2月21日转款给师*50万元。

1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2012年2月21日师某转到杨**卡上42.6万元。

15、师*工商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2012年2月21日师*收到50万元。

16、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杨**收到42.6万元当天现支36.8万元,第二天转账和支取现金5.6万元,共计支取42.4万元。

17、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6月1日,师*转入王*乙帐户金额7.4万元。

18、王**和宋**分别提供的鑫**司调煤专用票据22张:证明2012年2月25日、26日两天拉煤合计427.1吨。

19、新**公司发煤清单:证明2012年2月24日、26日共发给杨**8车煤共计308.9吨,运煤车号及重量吨数,与杨**交付给师某427.1吨煤中的部分车号、重量吨数相同。

20、李*甲农业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李*农业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证明李*甲2012年2月24日现支8万元;2012年3月28日网银转帐(支付)李*6万元,2012年3月30日转入李*卡2万元。

21、铜川**业公司帐目:证明宝**司欠款已结清无欠款的情况。

22、杨**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证明2012年3月22日曾两次网银转账5万元,杨**在上述银行现存款余额共200余元。

23、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王*甲指出杨**为本案的嫌疑人。

2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杨**因涉嫌诈骗,2012年4月5日刑拘在逃上网,2012年5月8日在西**新区高新一路某某皇家酒店G005室被抓获。

25、西安市看守所羁押凭证:2012年5月9日羁押犯罪嫌疑人杨**于西安**一大队。

26、安阳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7、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腰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1985年5月8日出生。

28、辩护人张*当庭举证的煤炭购销合同、陕煤集**有限公司煤炭调拨清单、陕煤运销集团黄陵分公司煤炭提货单、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陕西煤业**有限公司煤炭销售通知单、陕煤集**有限公司煤炭调拨清单及杨**所打收到条:用于证明杨**案发前一直在做煤碳生意。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骗取鑫**司95万元购煤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且直至案发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部分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收到该款支取后,42.6万元钱款去向、用途不清,且履行了部分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公诉机关第二起部分事实,被告人杨**辩解及其辩护人张*辩护称:杨**已经给鑫**司发了部分煤,新**公司单方扣还欠款,致使杨**不能履行购煤合同,被告人没有欺诈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证人师*、王*甲证言以及所签订的购煤合同,证实被告人杨**从李*甲处购买建新煤矿的300余吨煤,用于交付师*所订的第一笔42.6万元合同,第二笔鑫**司购买建**矿混煤10000吨的合同,没有履行任何部分。证人李*甲、李*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在新**公司和宝**司有巨额欠款,经多次催要不还,被告人杨**在收到鑫**司100万元购煤款后,直接转给新**公司偿还其欠款,而非新**公司单方扣还欠款;杨**将余款购煤、消费,并归还宝**司欠款,根本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证人王*甲、师*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行为,后拒不退款直至隐匿。被告人的妻子宋*乙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银行查询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没有履行合同和退还赃款的能力。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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