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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人张**以给被害人马某某进口生铁为由,让马某某预付货款20万元,张**在收到20万元货款后逃匿。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将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收到条、承兑汇票复印件、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收受货款后逃逸,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庭审中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诈骗数额应为19.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付给被告人张**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张**为提前兑付现金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自首,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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