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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吴**,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吴**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顺风汽车租凭公司一辆冀AE0163本田雅阁轿车后,以6万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00元;

2.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王**采用上述手段从河北省邢台市滨邢溢行汽车租赁公司租凭一辆冀BX118宝来轿车后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02972元;

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采用相同手段从河北石**华公司租赁一辆冀T79809大众志俊轿车后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3897元。

二、诈骗罪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以做生意为名向朱*借30000元,2011年9月25日,王**用假房产证(户名王某某)押给朱*的方式,通过朱*向董某某借款60000元,次日朱*与王某某、王**签订该房产证“抵押合同”,之后王**多次向朱*借钱共计60000元,又通过朱*向朱*乙、李**夫妇借款40000元,至案发王**共计借款190000元,付利息24900元(付朱*利息12900元,付朱*乙夫妇利息4500元,付董某某利息7500元),王**实际诈骗数额165100元,所借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车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吴**辩护人辩称,吴**系从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系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吴**经预谋后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石家庄顺风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冀AE016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吴**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车主丁**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7月10日由王**联系,吴**冒名丁**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了车主,车主返还了5000元租车押金,已发给了买车人张某某。

2.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窜至河北省邢台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邢台市滨邢溢行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冀EBX118宝来轿车。王**以3万元抵押给他人后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02972元。案发至今该车未追回。

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石家庄**运输公司一辆冀T79809大众志俊轿车,以3万元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389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了车主。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以做生意为名向朱*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5日,王**用王某某假房产证押给朱*的方式,通过朱*向董某某借款60000元,次日朱*与王某某、王**签订该房产证“抵押合同”,之后王**多次向朱*借钱共计60000元,又通过朱*向朱*乙、李**夫妇借款40000元,至案发王**共计借款190000元,付利息24900元(其中付朱*利息12900元,付朱*乙夫妇利息4500元,付董某某利息7500元),王**实际诈骗数额165100元,所借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姚**、被害人朱*等人陈述,证人田**、黄*等人证言;汽车租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押金、租金条、借款条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租到车辆后或低价变卖或低价抵押给他人,诈骗对方财物,其中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吴**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吴**系共同犯罪,其中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吴**辩护人辩称吴**系从犯,且有立功的意见,经查,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亲自办理假证件,冒充车主卖车,平分赃款,起的不是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对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所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王**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故对吴**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吴**所得赃款及宝来轿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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