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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了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螺纹钢,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3万元定金后,陈某某安排司机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王某某指定地点。王某某收到钢材后,在未支付陈某某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将该批钢材用于抵消个人债务。经鉴定,该批螺纹钢共计价值388522.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应属于投案自首,且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岳父候某某已经给付陈某某所受损失,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综合以上因素,请法庭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婚后帮其岳父候某某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王*某因为资金困难,向其朋友王*甲借款30万元未还,王*甲在向王*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用钢材顶账。2014年10月29日,王*某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已濮阳工地上需用钢材,向陈某某购买价值约为37万元的螺纹钢,并约定先支付3万元定金,货到后随后结清货款。口头约定后,王*某让王*甲先给付3万元定金,陈某某收取定金后安排货车司机将全部货物于当日运送至濮阳王*某指定的地点,王*某直接将该批钢材交由王*甲收货用于抵偿个人债务,直到案发,王*某仍未支付陈某某下余货款。经鉴定,该批螺纹钢总计价值388523元。2015年7月1日,王*某岳父候某某替王*某给付陈某某钢材款22万元,2015年7月22日,陈某某向本院出据证明条,确认下余货款138523元已由王*某岳父候某某全部结清,并递交对王*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查询通知单证实王某某自2014年以来在相关银行未有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存款;

2.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钢材款定金3万元系由王*甲给付;

3.证人王*甲证实王*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同意以钢材顶账及帮王*某预付钢材定金3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王*某钢材顶账的事实,并有收到条在卷佐证;

4.陈某某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其电话联系,购买价值约为37万元的螺纹钢并约定预付定金3万元下余货款收货后及时付清的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同时证实截止案发时王某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为陈某某给三辆运输车辆装运钢材的数量及事实并有装货清单在卷印证;

6.证人王**、郭某某、王**证实2014年10月29日受陈某某委托从安阳张某某处装运钢材运送到濮阳,并电话联系王某某将钢材送到濮阳钢材市场的经过;

7.王某某为陈某某所书写的下欠钢材款35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的欠条,印证王某某向陈某某购买钢材的事实;

8.王*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购买陈某某钢材直接于当日顶账给王*甲,其他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可以印证;

9.王某某岳父候某某证实王某某帮其经销钢材但外欠账较多的事实;

10.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与王某某所发生买卖钢材的价值为388523元;

11.陈某某于2015年7月1日、7月22日分别书写的收款证明及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已全部挽回并对王某某刑事责任谅解的意思表示;

12.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身份及其到案经过系殷蒙分局受理报案、立案后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后并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定金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受害人继续签订并履行了口头合同,同时将购买的钢材直接用于顶账,至案发时仍未给付下余货款,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是在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受理报案、立案后,通过电话通知才到案的,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到案情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亲属能积极赔付被害人所受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对王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能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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