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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田*代表分公司与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由某分公司为某某公司报批孝义南站到王树岗站的铁路车皮计划。同日,某某工作人员在某某公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车皮计划费6万元。田*在未申请到孝南站至王树岗站铁路车皮计划的情况下,谎称已经申请到该铁路车皮计划,于2011年10月29日,向某某公司下达交款通知书,以铁路运费和代办费的名义向长*司索要40万元。次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公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40万元。后经某某公司多次索要,田*拒不见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供述证实其代表某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代办协议,某某公司向其个人汇款4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陈述证实向田*汇款46万元车皮代办费,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业务,其被骗的经过。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没有给田*联系过孝南站到王*站的车皮计划。给其联系过从孝南站到河南的计划,田*在2011年给其汇过2万元定金,从没有给其过6万元。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田*给其汇过8万元让其办理王*2011年12月份的车皮计划,其给田*联系办理了灵石南关车站到王*站的车皮计划。由于田*没有煤上站造成不能发运,其于2012年把8万元钱退给了田*之妻王*。田*没有给其汇过40万元。5、证人韩*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田*通过汇款形式归还欠款24万6、证人王*丁证言证实从未给田*办理过王*站的车皮计划,也没有收到过其10万元钱。7、证人王*(田*妻子)证言证实其有三张银行卡都是田*保存的,其中大部分的转账都是田*通过网银转的,取现金的时候有时是田*一个人去,如果是大额现金的时候,田*就叫上其一起去银行取钱。8、证人张*丁、张*、龙*、宋*与被告人田*供述、受害人龙某某证言相印证。9、证人杨*证言、大秦铁路股份公司介休车务段孝南站出具的证明、山西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焦*售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份发往王*站的车皮中,共有3个公司4列车皮,没有田*代表的阳光煤炭公司。3个公司4列车皮都是自用,不存在转让的情形。10.代办协议、手机、交款通知书、被告人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控告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田*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上诉称:其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收到的46万元用于支付跑车皮计划、支付煤款等费用。即使构成合同诈骗应是单位合同诈骗。

辩护人意见: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长*司的损失属于市场风险掌握不强造成的亏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与被害单位长*司签订代办协议后,个人收到了长*司汇款46万元的车皮代办费用。关于46万元资金的去向,田*数次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据其供述的资金去向,经侦查机关侦查,法庭调查,均不属实。其本人也未提交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综上可以认定田*故意隐匿资金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长*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46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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