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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红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何*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部分

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何*以为贵阳老*限责任公司供货为由,分别在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东江村、六村乡穆陆村以口头约定让被害人杜某某、穆某某为其收购辣椒。双方口头约定:由何*负责定所收购辣椒的价格、质量,每运走一斤辣椒付给二被害人一毛五分钱代收费,由二被害人先行垫付分拣费、装包费,打成每包50斤标包后装车运走,货走账清,包括结清收辣椒垫付的货款、工时费、代收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害人穆某某、杜某某负责为何*提供场地、组织货源、吃住、垫付分拣费、包装费。何*在被害人穆某某处收购三车辣椒,在杜某某处收购四车辣椒,支付二被害人部分货款,并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后,以其女儿高考,回家几天为由,委托钱少刚来内黄替其负责收购辣椒,其自2012年5月底离开后,再没有回内黄县。经核实,何*走后,钱少刚在穆某某、杜某某处各收购辣椒五车。穆某某共收购八车辣椒,垫资3129779元,何*已先后多次支付货款2435000元,下欠694779元;杜某某共收购九车辣椒,垫资3647852元,何*已先后多次支付货款2850000元,下欠货款797852元。何*与刘*结算货款后,没有将货款全额及时支付二被害人,而将部分货款挪用做其他生意、日常生活、赌博等挥霍一空。被害人杜某某、穆某某及钱少刚多次电话催促其结清下欠货款,何*以合伙人没有算账等为由,拒绝给付下欠货款。后二被害人无法与被告人何*取得联系,于2012年12月10日向内黄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被网上追逃,2013年9月1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害人穆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货物登记单、货物登记复印件、物流合同复印件、二被害人与钱某某对账清单、杜*银行交易明细、穆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何*银行交易明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明细、被告人何*记账本一册、钱少刚记账本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部分

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何*先后在贵州省绥阳县、正安县非法购买烟叶19790公斤,存放在遵义市新浦区新舟镇沙滩街111号。2013年1月28日,贵州*草专卖局查获其中何*已装车欲出售烟叶17330公斤,库存烟叶246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烟叶总价值727599.14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何*向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供述非法收购烟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遵义县烟草局移送材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合同诈骗被害人穆某某的人民币694779元,杜某某的人民币797852元,依法继续追缴;三、贵州*草专卖局所扣押被告人何*的烟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认为,何*购买辣椒属民事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携款潜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认为“其购买辣椒属民事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携款潜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穆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钱少*、刘*华证言,货物登记单、物流合同复印件、二被害人与钱少*的对账清单证实,上诉人何*不履行货走账清的约定,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并诱骗钱少*替其继续收购辣椒,其离开辣椒收购点后,继续诱骗被害人给其发货,在刘*华将全部货款给上诉人何*结清的情况下,何*既不回到内黄,不接二被害人的电话,也不支付下欠货款,且将本应支付给二被害人的货款挥霍一空。上诉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何*的上诉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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