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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09年1月1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于2008年2月12日,伙同他人到濮阳*限公司,骗取某金属*公司订购的80吨生铁,经鉴定,被诈骗生铁价值387200元。2007年9月10日,王*帮助他人购买雷管共计20000枚。经检验,雷管中含有太安炸药成分。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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