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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在未办理工程施工手续,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以河南维欧置业叶县后王住宅小高层项目部为发包人的名义将叶县廉村镇后王中心村3号、4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害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以同样名义将同一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谢某某,分别收取马某某30万元、谢某某5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后逃匿,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建设。至今被害人所交80万元保证金无法归还。经查,河南维欧*后王社区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首先,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协议,其有权建设、销售房屋,办理工程施工手续应是维*司的责任;因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保证金,数额也未交齐,所以才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第二,解除合同之前其一直在叶县,并不存在逃匿行为;第三,马某某的30万元愿意还,对于谢某某的50万元等帐算完后再还。

辩护人张*提出: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卷宗中显示的出资主体并非谢*兄妹及马某某,真正的出资人卷中并无证据显示,所以控方缺乏相关的证据,事实不清;2、证人张*的证言前后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欠其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委托张*代收30万元保证金,故该笔30万元由张*收到,被告人没有据为己有,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该30万元。如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把张*作为共同被告人处理;3、卷宗中缺少第1、2号楼实际出资人及出资多少、施工手续办理主体以及叶县施工队进入现场的前期投资情况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宣告无罪。1、根据合同约定,土地及开工手续应由维*司办理;被告人宋*负责建设工程资金的落实以及房屋的销售,宋*有权收取工程质保金,其并没有冒用维*司的名义,更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人实际投入资金开发建设了1、2号楼,证明宋*有履行能力;3、被告人对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所收保证金的去向本案没有查清,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所收取的资金全部用于经营;4、被告人宋*与路国跃解除合同关系后,已无继续留驻叶县的必要。被告人的真实意图是与其所建的工程项目资金清算后,适时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后,是有线索能找到被告人的,但未积极的与被告人联系。所以,控方指控逃匿行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意见,应宣告被告人宋*无罪。

辩护人苑*补充辩护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2013年6月16日逃匿没有事实依据,仅根据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推测出来的,与证人路某某及宋*所述的时间不一致,且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书写有还款保证书,被害人亦未提出异议。在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宋*逃匿。2、第3、4号楼未能如期开工的原因是维*司、路国跃、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故此责任应由维*司、路国跃、宋*承担。3、路国跃、宋*与被告人宋*解除原合同,但不能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路国跃、宋*、宋*、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4、本案涉案80万元,给宋*30万元、路国跃40万元,被告人实际支配10万元,且全部用于1、2号楼工地及3、4号楼前期费用及项目部办公的开支。5、被害人控诉书落款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路国跃先于报案人接受公安局询问,但所述都是本案情况,故侦查机关有弄虚作假和违规之嫌,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路国跃与宋*报信,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在明知叶县*王**村住宅楼未办理工程施工手续,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以河南维欧置业叶县后王住宅区小高层项目部为发包人的名义将叶县*王**村3号、4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害人马某某,后于2013年5月17日以同样名义将同一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谢某某,并分别收取马某某30万元、谢某某5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后逃匿。至今二被害人所交80万元保证金未予归还。经查,河南维欧置业叶县后王住宅区小高层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路某某、张*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控诉状两份、工商银行凭证、还款保证书、协议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叶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社区共建合同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工程质保金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宋*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马某某、谢某某分别将保证金共计80万元汇到宋*提供的银行帐户上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宋*已占有与控制该80万元,其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宋*明知该社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条件,在未经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用河南维欧置业叶县后王住宅区小高层项目部的名义将该社区第3、4号楼重复与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谢延*、王某某、路某某、宋某某、张*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宋*收取质保金后,无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而是采取更换电话号码、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马*现金30万元,退赔被害人谢*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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