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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杨*因急于还债,遂到我市诚朴路南段我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称是从事玉器加工的商人,急需资金到广东省平洲购买玉石毛料,并称其在广东省四会市有玉器店面四间、在南阳镇平有两间门面房可以做抵押。后杨*带领平顶山*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某前往广东四会市国际玉器城其远方表兄刘某某的赏玉阁店面考察,并事先与刘某某通谋,声称该店面是二人合伙经营。又带领袁某某前往南阳镇平,用其父亲杨某某已向南*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骗取袁某某信任后,于2013年12月15日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平顶山*有限公司扣除保证金6万元,以转帐和现金形式给予杨*194万元人民币。赃款被杨*用于归还赌债及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自己没有用借的钱赌博,借200万,实收182万;买19件玉器摆件,1块原石,花约180万;后来自己还不上钱,就对担保公司说如果他们不放心,自己就把玉器放到他那里;自己的玉器现在都放在担保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杨*因急于还债,遂到我市诚朴路南平顶*有限公司,自称是从事玉器加工的商人,急需资金到广东省平洲购买玉石毛料,并称其在广东省四会市有玉器店面四间、在南阳镇平有两间门面房可以做抵押。后杨*带领平顶山*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某前往广东省四会市国际玉器城其远方表兄刘某某的赏玉阁店面考察,并事先与刘某某通谋,声称该店面是二人合伙经营。又带领袁某某前往南阳镇平,用其父亲杨某某已向南*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骗取袁某某信任后,于2013年12月15日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平顶山*有限公司扣除保证金6万元,当月利息12万元,以转帐和现金形式给予杨*182万元人民币。大部分款项被杨*用于赌博挥霍和还债。平顶山*有限公司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顶山*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控告书、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苏*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据复印件、南阳村*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刘某某个人工商开业登记表、身份证、玉器精品区包厢使用合同复印件、广*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凭证复印件、南阳村*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杨*提供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石毛料照片,证人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1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杨*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平顶山*有限公司人民币18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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