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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毕**、刘*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毕**、刘*超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吴**出庭支持公诉。刘*、毕**、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毕**伙同刘*、刘**在舞钢联**司办理0元担保购机业务中,骗取舞钢市联**司价值29994元的苹果4S-16G手机6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毕**伙同被告人刘*预谋后以虚假资料骗取中国联合**钢市分公司办理的苹果4S-16G手机,后被告人刘*按照刻章的小广告找人以60元的价格刻了“舞阳新**责任公司准备车间”两枚假章,将4份加盖假印章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到中国联合**钢市分公司申请办理0元担保购机业务,后被告人刘**领取3部苹果4S-16G手机,李xx领取1部苹果4S-16G手机。后将4部苹果4S-16G手机交给刘*。刘*按约定将其中两部手机交给毕**。2012年8月26日,刘**持刘*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联合**钢市分公司办理0元担保购机业务,并于2012年9月24日领取苹果4S-16G手机1部自己使用,于2012年11月20日领取苹果4S-16G手机1部交刘*使用。经舞钢**证中心鉴定,被骗6部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毕**、刘**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xx、徐xx平、刘x、马**、刘xx、李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舞**通公司手机使用协议;舞**通公司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舞**通公司收据;舞钢**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3】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毕**、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与中国联合**钢市分公司签订手机使用协议,骗取价值29994元的手机6部,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毕**、刘**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毕**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轻处罚。鉴于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毕利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刘*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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