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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甲与刘*系被告人司*某的父亲、母亲。经汝州*管理处档案室查询,司*甲为汝州市洗耳南路11号房产、汝州市中大街西段南侧门面房的房产登记产权人,司*某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司*甲、刘*夫妇与司*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产权转移的协议。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司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经朋友杜*介绍,以伪造的析产协议书(内容为:司*、刘*夫妇同意位于汝州市北马道与中大街西段路南的门面房归司某某所有)为担保,以杜*、魏某某为担保人,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从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司某某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后司某某又拿给张某某一本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2001738号,编号为:00001265,房屋所有权人:司某某,房屋坐落:洗耳办中大街西段南侧)作为担保。该45000元借款被司某某用于赌博挥霍,逾期后司某某拒不归还借款。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司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经任某某介绍,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2001738号,编号为:00062517,房屋所有权人:司某某,房屋坐落:洗耳办中大街西段南侧)为担保,以任某某为担保人,与郭某某签订借条,约定从郭某某处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司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36500元。该笔借款被司某某用于赌博挥霍。借款到期后司某某又支付给郭某某6000元利息。后*某某发现司某某抵押给他的房产证系伪造,于2014年2月17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司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归还郭某某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张*、金某某、张*、杜*、魏某某、任某某、刘*、司*、刘*乙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借款后已归还张某某部分利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司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应当依法责令被告人司某某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司某某退赔张某某涉案款项45000元;退赔郭某某涉案款项9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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