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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寇**对被害人崔某某、邵某某、冯某某等人虚构其朋友是北**公司总部领导秘书,能从苹果公司弄出远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做销售苹果手机的生意。之后寇**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从市场上以4650元或4700元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谎称是从北**公司进的货,然后以2300元至3800元不等的单价出售给不同的被害人使其销售获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给付预付款、或出资与其合伙、或以“借钱”方式给其做苹果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骗取钱财。

1、2012年6月至8月初,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母女陆续出资共计207万元给被告人寇**合伙做苹果4S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寇**给崔某某、姚某某母女提供了143部苹果手机及苹果Ipad2电脑66台等,并给崔某某一辆价值13万元的起亚牌轿车。至2012年8月9日案发,有145.8万余元被寇**非法占有或挥霍。

2、被害人邵某某曾与被告人寇**合作做手机号等生意,寇**给其打有55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8日,邵某某接受魏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人寇**达成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200部的协议,当日转入寇**的中**银行银行卡上60万元,没有得到一部手机。

3、被害人刘某某与崔*乙合作先从崔*某、姚某某母女处以4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50部销售获利后,又以38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处购买苹果4S手机100部销售获利。之后,刘某某单独于2012年7月19日和20日分两次出资38万元给寇**欲再购100部苹果4S手机,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4、被害人冯某某在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处购买苹果4S手机16部销售获利后,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7日又给寇**62.2万元做苹果手机生意,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二)被告人寇**曾在汝州市北环路亿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过轿车。2012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寇**到汝州市北环路亿通汽车销售公司找到被害人田某某,以用车比较急,先打借条明天先付10万元,等把车款全部付清后再办交车手续为由,与田某某达成协议,寇**书写了借据,将一辆价值17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骗走,并把该车作为销售苹果手机的奖品给与之有生意往来的叶*。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崔某某、邵某某、刘*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张*、阮某某、张*甲、于某某、刘*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我不认罪。我和被害人做生意没有虚构事实,我告知他们我是用高价买的,刘某某我根本没有接触过,只在郑州和他见过一面,刘某某的手机就不是与我合作的,是他和崔某某合作的,100台手机的钱,第一次是崔**给我的,当时货给崔某某女儿了;给邵某某打的欠条,是借用他的,我情愿出利息,我不是诈骗;冯某某是因为我欠他的钱没有履行完毕;在田某某处买车,我从未失言过,当时我还没给钱时就出事了。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寇**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寇**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真实的非法利益,寇**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属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寇**对被害人崔某某、邵某某、冯某某等人虚构其朋友是北**公司总部领导秘书,能从苹果公司弄出远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做销售苹果手机的生意。之后寇**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从市场上以4650元或4700元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谎称是从北**公司进的货,然后以2300元至3800元不等的单价出售给不同的被害人使其销售获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给付预付款、或出资与其合伙、或以“借钱”方式给其做苹果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骗取钱财。

1、2012年6月至8月初,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母女陆续出资共计207万元给被告人寇**合伙做苹果4S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寇**给崔某某、姚某某母女提供了143部苹果手机及苹果Ipad2电脑66台等,并给崔某某一辆价值13万元的起亚牌轿车。至2012年8月9日案发,有137万余元被寇**非法占有或挥霍。

2、被害人邵某某曾与被告人寇**合作做手机号等生意,寇**给其打有55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8日,邵某某接受魏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人寇**达成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200部的协议,当日转入寇**的中**银行银行卡上60万元,没有得到一部手机。

3、被害人刘某某与崔*乙合作先从崔*某、姚某某母女处以4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50部销售获利后,又以38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处购买苹果4S手机100部销售获利。之后,刘某某单独于2012年7月19日和20日分两次出资38万元给寇**欲再购100部苹果4S手机,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4、被害人冯某某在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处购买苹果4S手机16部销售获利后,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7日又给寇**57.2万元做苹果手机生意,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寇**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姚某某提供的账目明细、借条、转款凭证及2012年8月9日寇**给姚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自2012年6月至8月初姚某某、崔某某母女陆续出资共计207万元给被告人寇**合伙做苹果4S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至今还有150万元没有给姚某某、崔某某母女。

(3)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寇**与明鑫**限公司委托人邵某某达成的合作协议,2012年8月8日寇**给邵某某写的还邵某某55万现金及利润的还款协议,同日被告人寇**出具的收到明鑫**限公司委托人邵某某60万现金的收到条。证明被害人邵某某曾与被告人寇**合作做手机号等生意,寇**欠邵某某55万元的事实。另证明2012年8月8日,邵某某接受魏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人寇**达成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200部的协议,当日转入寇**的中**银行银行卡上的60万元。

(4)被告人寇**收到被害人冯某某现金的收到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寇**收到被害人冯某某57.2万元现金。

(5)寇**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及通过刘某某母亲吕某某的户头汇款给寇**36万元的现金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寇**收到刘某某现金38万元的事实。

(6)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寇**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汝州市亿通汽车**公司人民币17万元,明日付款10万元整(车款),借款用途是车款。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2012年6月初寇**虚构其在北**公司总部认识领导秘书,能以2900元左右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欺骗我和我母亲出钱参与低价购机再出手销售,可以从中牟利的活动,骗取我们母女的信任后,我和我母亲崔某某多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寇**207万元。至今仍有152万元没有收回,这些我记得都有账目。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2012年6月初寇**虚构其在北**公司总部认识领导秘书,能以2900元左右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欺骗我及女儿出钱参与低价购机再出手销售,可以从中牟利的活动,骗取我们母女的信任后,我和女儿多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寇**207万元。至今仍有152万元没有收回。期间寇**曾给我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使用。

(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我听说寇**能搞到尾数相连的手机号,我给他联系后,他给我搞到4个尾号为3333的手机号,每个12000元。之后寇**多次联系我,说可以搞到更便宜的炸弹手机号,让我与他合作。开始我给他钱,过几天他就还我了,并给我有利润,就这样取得了我的信任,后来寇**说他还可以搞到更便宜的苹果手机,于是我陆续给他钱,至今欠我55万元没给我。2012年8月7日,寇**找到魏某某说可以搞到200部苹果4S手机,价格为3000元一部,最低可以卖4200元一部,生意做成后可以给魏某某一个尾号为5个3的手机号,最后明鑫科技委托我与寇**签了一个关于200部苹果4S手机的协议,8月8日我通过建行给寇**转账60万元,但未得到一个手机。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12年6月底,我的朋友崔**给我说他亲戚的一个朋友做手机生意,价位比市场底,我有点犹豫,后来崔**给我送来几部苹果4S手机,我卖出后,开始和崔**的亲戚联系,并交易多次近100部苹果4S手机,后来崔**给我说让我把款打到寇**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7月19日我和寇**在郑州见面,我将之前交易的手机拿走,后来我又给他2万元定金,准备订100部苹果4S手机,2012年7月20日,我分两次给寇**转账20万元、16万元。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总说马上发货,但至今一部也没给我。

(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我通过朋友认识寇**的。2012年7月底的时候,寇**对我说,他有一个战友是北**公司总经理的秘书,通过这个朋友可以买到非常便宜的苹果产品,但是他自己资金不足,让我来和他共同做这个生意,在寇**的多次劝说下我陆续给寇**62.2万元,我把这钱给寇**后,他没有给过我一个手机。

(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寇**到汝州市亿通汽车**公司说想提一辆“凯美瑞”车,因用的比较急,没有带钱,先打个欠条等明天来还款。因平时寇**办事比较利索,以前也在这里买过一辆“汉兰达”车,我也相信他的为人,就同意让寇**给我出具一份借据,写明2012年8月7日欠我17万车款,2012年8月8日先付10万元。当时说好,等款付清后办手续。后来我催寇**还车款,寇**不接电话,再后来没有找到寇**就报案了。

3、被告人寇**的供述和辩解。

我对被害人讲,我在北京某总部认识一个领导的秘书(实际没有),权力很大,可以从公司内部搞出来一些低价2900元的苹果手机。为了使他们相信我的话,我就高价从平顶山、汝州、郑州等地以高价购买苹果手机,然后再低价卖给被害人。因为当时没钱,就骗他们说,是通过关系弄得手机,须保密,一次出不了几部,另外,必须先交订金,才可能见货。因为是高买低卖,我根本不可能买到事先给他们承诺的手机数量,我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先拿一个人的钱去买手机,台数不够,就找理由推脱,然后再骗其他人的钱,买机还上家,如此循环,如此类推。我和姚某某、崔某某之间有多次交易,到现在我欠崔某某有135万元,期间我给她一部起亚轿车。欠郑州刘某某38万元。我和邵某某之间的款项应一分为二,其中55万元是我和他合作卖手机号时,他给我45万元,另外10万元是利息,所以书写了55万元的欠条,另外我陆续还邵某某的有钱,但没有手续,剩下的60万元钱,我没有给邵某某手机,也没还钱。我和冯某某之间以前有过手机交易,冯某某给我转过账,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也给过他手机。从北环田某某处提的丰田凯美瑞车,直接给叶*了,没给田某某一分钱。

4、证人证言。

证人平顶山标旗手机店经理李*、张*,汝州苹果手机店老板阮某某,汝州跃峰通信店老板王某某,汝州新博大手机店的于某某,在郑州做生意的张*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寇**多次以4700元、4650元、4630元的单价从上述手机店购买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寇**自2012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让被害人获得丰厚利益为诱饵,以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给付预付款、或合作、或“借钱”给其做生意,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寇**辩称,我与被害人之间做生意没有虚构事实,被害人知道我是用高价购买的。我不是与刘某某合作的,而是与崔某某合作的。当时货给崔某某了。我是借邵某某的钱,不是诈骗。冯某某的钱也是欠他的,只是没有履行完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寇**供述,其骗被害人时说在北京某总部认识一个领导的秘书,可以搞到低价手机,从而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协议、收据、欠条或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诈骗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寇**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寇**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真实的非法利益,寇**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寇**主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方式,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诈骗崔某某、姚某某母女的的款项,至2012年8月9日案发时,仍有145.3万余元被寇**非法占有或挥霍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寇**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母女的陈述并不一致,仅按被害人姚某某自己记的帐本算出的数额并不客观。本院认为,按照被告人寇**与崔某某、姚某某母女算账后,被告人寇**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数额更为真实。故被告人寇**诈骗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母女的犯罪数额,应按照2012年8月9日寇**给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150万元计算,扣除寇**给崔某某一辆价值13万元起亚牌轿车的价值,应为至案发时,寇**诈骗崔某某、姚某某母女的数额是137万元。

关于被告人寇**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数额,被告人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并不认可,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及转款凭证只有57.2万元,故被告人寇**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数额应为57.2万元。

关于被告人寇**在汝州市**销售公司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并出具“借据”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寇**于2012年8月7日在汝州市**销售公司将一辆价值17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显示“明日付款10万元整(车款)”,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寇**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在汝州市**销售公司买车,并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诈骗汝州市**销售公司17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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