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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魏**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赵**、魏**准备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两台挖掘机,因驻马店人在挖掘机行业信誉差,低首付购机困难,二人便通过孙某某联系到河南红**限公司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销售员王**,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以孙某某为名义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3万元的分期购机合同,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ZW210E型挖掘机。2013年12月13日,销售员王**、韩**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该210E型挖掘机从平顶山运到新蔡县一工地,将挖掘机交付给魏**,并与其签订了担保协议。次日,王**、韩**考察赵**、魏**的担保能力时,因魏**家庭困难,赵**与魏**又将王、韩二人领到魏**叔叔家并谎称是魏**家。2013年12月15日,河南**限公司发现交付给魏**的210E挖掘机上安装的第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消失。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第二道GPS定位系统发现挖掘机出现在湖北省武汉市附近,便打电话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联系赵**,赵**称车在新蔡工地,但公司人员到新蔡赵**说的工地并未见到该挖掘机,该道GPS系统于同日消失。2013年12月22日,公司发现安装在该挖掘机上的最后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在云南西双版纳景宏市消失。后公司电话联系孙某某,孙*联系不上实际购车人赵**,公司又联系魏**亦联系不上,遂报警。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又来到焦作市河南祥野**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担保能力的魏**为担保人,其本人为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724786元的厦工XG815型挖掘机,当日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厦工**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至驻马店新蔡县胡庄村并交付给赵**。2014年1月17日,厦工**公司发现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信号消失,公司遂联系赵**,赵*还未到还款日期,后赵**失去联系。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赵**、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除首付款14万元外,二人未支付过两台挖掘机的余款,且拒不供述被骗挖掘机的去向。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上海彭浦SW210E型挖掘机于2014年5月20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格朗河工地被查获,另一辆厦工牌XG815EL型挖掘机于2014年5月22日在云南格朗山工地被查获。被骗两台挖掘机现均已返还销售公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魏*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合同标的物,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自己和魏**是各买一台不是合伙,实际购车人不是自己;说驻马店人信誉差,这是中介找人代签合同的理由;当时考察的不是魏**的家,自己不知道他们是去干啥的;担保协议是保养车辆时签订的;自己被抓前一周还和公司联系过;不知道车上的GPS被拆除了,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通过业务员去购买挖掘机时明确说明了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经济情况也向业务员进行了如实的陈述,而且提供了合法的身份证明及合法的居住地点,对家庭的经济情况也作了如实的告知,只是在新蔡县干活时因生意不好,想到外地去干活,只是没有征求公司的意见将挖掘机拖到了外地,这不能证明是虚构事实。被告人拆除GPS定位装置不能证明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除GPS是合同违约;双方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是各自行为;被告人交付的有首付款,挖掘机也没有实际受到损坏,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数额计算。赵**在干活后没有支付应当分期的付款也不能证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按期偿还只是因经济暂时紧张没有能力还,不是不想还款。公诉人以被告人赵**在被抓获后不提供挖掘机的去向来证明想占有挖掘机,也是不能成立的,他是想着用挖掘机干活来还款并可以养家糊口,所以也不是想着永久占有挖掘机。

被告人魏**辩称:我拿的是我家的房产证,对方也同意,而去的两个人,他们也同意,他们说我和赵**领他们到我叔叔家完全是推卸自身的责任;签担保协议是在车发过以后的5至6天,GPS的事是因为挖掘机不动了,自己找人维修,维修时把一个黑盒子拆了,当时不知道是GPS;把车开到云南是去工地挣钱,当时他们不让我们出省,而我们在本地接不住活;当时隐瞒挖掘机的去向是因为工地欠自己两个月租车费,自己怕机器停了,工地不给结账。

其辩护人辩称:以孙某某为实际购买人,是经过王*甲以及他们领导同意的,不是赵**、魏**背着灿**司和孙某某合伙而为之,孙某某提供的虚假产权证明公司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王*甲、韩**代表灿**司实地考察了魏**的家庭、经济情况,事情非常透明不存在欺瞒。二台挖掘机是魏**的弟弟赶到云南分别找到的。魏**从来都没有隐瞒身份,也没有虚构事实。没有犯罪动机,只是想通过自己能力,去多挣点钱。也没有逃匿,只是被害单位没有穷尽办法查找。本案是民事行为,不是合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赵**、魏**准备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两台挖掘机,因驻马店人在挖掘机行业信誉差,低首付购机困难,二人便通过孙某某联系到河南红**限公司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销售员王**,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以孙某某为名义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3万元的分期购机合同,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ZW210E型挖掘机。2013年12月13日,销售员王**、韩**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该210E型挖掘机从平顶山运到新蔡县一工地,将挖掘机交付给魏**,并与其签订了担保协议。次日,王**、韩**考察赵**、魏**的担保能力时,因魏**家庭困难,赵**与魏**又将王、韩二人领到魏**叔叔家并谎称是魏**家。2013年12月15日,河南**限公司发现交付给魏**的210E型挖掘机上安装的第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消失。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第二道GPS定位系统发现挖掘机出现在湖北省武汉市附近,便打电话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联系赵**,赵**称车在新蔡工地,但公司人员到新蔡赵**说的工地并未见到该挖掘机,该道GPS系统于同日消失。2013年12月22日,公司发现安装在该挖掘机上的最后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在云南西双版纳景宏市消失。后公司电话联系孙某某,孙某某称联系不上实际购车人赵**,公司又联系魏**亦联系不上,遂报警。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又来到焦作市河南祥野**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担保能力的魏**为担保人,其本人为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724786元的厦工XG815型挖掘机,当日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厦工**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至驻马店新蔡县胡庄村并交付给赵**。2014年1月17日,厦工**公司发现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信号消失,公司遂联系赵**,赵**称还未到还款日期,后赵**失去联系。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赵**、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被云南省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除首付款14万元外,二人未支付过两台挖掘机的余款,且拒不供述被骗挖掘机的去向。被告人魏**的亲属主动联系寻找挖掘机下落,配合公安机关找回涉案挖掘机。被骗两台挖掘机均已返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的亲属支付河南**集团三万元,后者请求对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南**集团、河南祥**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六份、河南**集团提供的《分期购机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河南祥**有限公司提供的《普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李**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云南道**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两份、姚*分局提供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赵**(18037834673)电话通信详单一份、挖掘机GPS轨迹一份、证人孙某某、齐*、王**、王**、陈**、李**、冯某某、史某某、潘某某、王**、马某某、李**、陈**、林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魏**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合同标的物,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涉案挖掘机均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赵**、魏**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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