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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河南**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叶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在任叶县第二水泥厂业务员期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水泥厂确定的水泥销售价格,与叶县遵化镇邵某某、杜某某等38户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并未全部履行合同,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在部分履行合同的同时,被告人继续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直至案发。后经过核实,共造成38户损失共计225157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代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收款条据,对账单,营业执照,第二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及水泥提货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使更多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支付预付水泥款,诈骗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次,犯罪数额计算应该以市场价计算后扣除而不应以承诺价计算后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使更多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支付预付水泥款,诈骗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张*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水泥价格上涨的情况下,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完全不符合正常交易行为,可以推定其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使更多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支付预付水泥款,诈骗钱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所提“犯罪数额计算应该以市场价计算后扣除而不应以承诺价计算后扣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身为水泥厂销售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承诺被害人,虽承诺价低于市场价,但并非不合理的低价,被害人交付有预付款,有理由相信该价格可以购买到水泥,故应以本案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即以承诺价格计算后扣除,共计2251577元,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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