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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刘**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冯**、刘**通过虚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成立公司后冯**、刘**自称准备在平顶山市产业集聚区建设80万吨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需要铺设输卤管道,2013年9月10日河北矿**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司)为承包该工程,向远**司缴纳5万元工程定金,远**司将5万元工程定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0月15日,冯**虚构了厂址与盐井后与矿**司总经理尹**签订一份输卤管道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3日,远**司收取矿**司价值33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两天后远**司将该笔汇票承兑为现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查明,远**司的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备案已经过期,该公司未在平顶山市产业聚集区征地建厂,未与叶县政府签订征地手续,没有购买盐井与盐田。签订合**公司账户只有几千元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与矿**司签订合同并将其提供的33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工程定金自己使用,导致现在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银行转账支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承兑汇票、账本复印件、账户明细表、冯**人银行账户查询单、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收据、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冯**、刘**的供述,证人解某、杜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刘**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借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之机取得履约保证金,将该保证金挪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致使该保证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存款2002392.37元及其孳息返还河北矿**限公司,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冯**、刘**上诉及冯**辩护人辩护称,冯**、刘**二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矿**司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远**司与矿**司签订合同后,远**司一直设法筹集资金,并完成了输卤管道设计工程方案,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冯**辩护人另提出一审中矿**司代理人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刘**辩护人辩护称,远**司与矿**司签订合同过程均由冯**一手操办,刘**并不知情,签订合同后刘**才得知此事,之后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等也受冯**指派,故刘**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远**司与矿**司签订输卤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时,远**司的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已超过项目备案确认书中的计划建设年限,且远**司未签订相关征地手续,未购买盐井与盐田,亦未建厂。

同年10月23日,远**司收取矿**司价值33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刘**将该笔汇票承兑为现金并打入冯**个人账户。后该笔现金被冯**用作远**司日常开支。案发后,冯**个人账户存款2002392.37元被冻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矿**司签订合同后骗取矿**司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冯**、刘**及冯**辩护人均提出“冯**、刘**没有非法占有矿**司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远**司与矿**司签订合同后,远**司一直设法筹集资金,并完成了输卤管道设计工程方案,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冯**、刘**作为远**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远**司与矿**司签订铺设输卤管道合同之时,明知远**司仅有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备案手续且已超过项目备案确认书中计划建设年限,但公司在没有资金,未签订任何相关项目规划征地手续,未购买盐井与盐田,未选址建厂,公司营业执照不能通过年审,毫无履行合同约定能力的情况下,仍诱骗矿**司签订输卤管道铺设合同,并骗取矿**司履约保证金,故二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履约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远**司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完成了输卤管道设计工程方案,但图纸设计并不是远**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完成图纸设计并不能否认远**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实际情况,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中矿**司代理人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矿**司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依法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辩护人所提“远海公司与矿**司签订合同过程均由冯**一手操办,刘**并不知情,签订合同后刘**才得知此事,之后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等也受冯**指派,故刘**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冯**供述签订合同前与刘**商量过签订合同之事,刘**也供述冯**在签订合同前向其征求过意见,合同签订后,刘**又积极将矿**司的承兑汇票贴现,并将贴现后现金打入冯**个人账户,所以刘**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知情并一直参与其中,其不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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