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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长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0年10月15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秦*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209年8月,汝州市西关街的杨*(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某称,其与人合伙在寄料镇炉沟村李*承包了一个铝钒土矿准备对外转包,承包款为356000元,并收取了王某某预付的156000元现金。后杨*同被告人秦*预谋后,谎称秦*在该铝钒土矿开采时被炸伤腿,金*司将该矿补偿给秦*,由秦*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将属于金*司的李*铝钒土矿承包给王某某,秦*收取王某某现金20万元。秦*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秦*已缴纳。

罪犯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秦长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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